北京盈科股权高级合伙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高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为丙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甲银行与岑某、丁公司分别签署高保字8号、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丁公司为丙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企贷字54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列明担保合同编号为高保字8号、9号。
贷款发放后,丙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乙公司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
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乙公司、岑某、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乙公司辩称: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用;
二、乙公司、岑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一、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发放贷款后,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丙公司归还本付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二、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高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但乙公司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企贷字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与乙公司签订的高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该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高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内,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乙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优秀党员,优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企业法律顾问。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