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点迷津.柳暗花明.送人玫瑰.手有余香】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行为人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孟某持一张“今借到海口公司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处盖有海南公司公章和翟某私章的借条,以海口公司名义起诉翟某和海南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翟某承认借条上所盖的两枚印章是真实的,但否认曾向孟某或海口公司借过150万元或盖章出具过借条。
孟某系海口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孟某陈述其分两次向翟某交付150万元现金,并对交付的地点、数额、付款前现金保存方式等具体事实作了陈述,但陈述前后不一致。
对于借款来源,孟某称其分两次向朋友唐某所借,并提供了两次向唐某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及归还唐某部分借款本息的收条。唐某出具证言证明孟某分两次向其借款150万元。但孟某关于向唐某两次借款数额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与唐某的证言也不一致。唐某对其现金来源和两次交给孟某150万元现金的时间、数额等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对孟某是否归还其部分借款本息所作的证言既前后不一又与孟某提供的收条相矛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翟某和海南公司共同偿还海口公司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翟某和海南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孟某作为海口公司的管理人、借款经办人、借条的书写和持有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和150万元现金的来源应负举证责任。孟某既不能证明15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能证明150万元现金来源,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优秀党员,优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企业法律顾问。座右铭:戴着荆棘的王冠,握着正义的宝剑,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迷茫的朋友指点迷津,让无望的结局柳暗花明。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6-2-10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