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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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丹东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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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该承担多少责任

发布者:马志达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4日 25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为麦兜南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审上诉人阿木与上诉人甘蔗、被上诉人南瓜麦兜小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豆豆(已故)。原告南瓜系其妻子,原告麦兜系其儿子。2023年10月,被告甘蔗承租门市房用于经营烧烤店,为重新装修该房屋欲找人将一楼和二楼的墙砸倒。2023年10月18日,被告甘蔗通过案外人李**介绍找到被告阿木,被告甘蔗与被告阿木就砸墙的范围和价钱协商。谈妥后,被告阿木通过被告小点以每天 220元、包接送包午饭的条件找到豆豆、等人。豆豆、等人自行携带锤子,阿木向案外人借来电钻于10月19日开始砸墙施工。截至事故发生时,阿木等人共计施工三天即10月 19 日、21日及 22日,第一天共四人干活,第二、第三天共三个人干活。被告阿木完活当日支付给每人约定的工钱,甘蔗阿木未结算工钱。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蔗早晚到现场开门和关门,其余时间不在现场。10月22日16时许,阿木豆豆、三人在现场干活过程中,楼东侧有一面墙难砸亦无法推倒,被告阿木用电钻将该墙的墙根掏了一些后,三人站在墙的同一侧,阿木康康站在墙的两头,豆豆站在墙的中间,三人一起推墙,结果与三人预期相反,墙向三人所在的一侧倒塌,豆豆躲闪不及被墙压倒在下,康康躲避过去,阿木胳膊受伤。墙倒后,阿木康康到门外喊人救援,将豆豆救出后120急救赶到,经抢救无效,豆豆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被墙砸到导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甘蔗在将砸墙的工作交给被告阿木后,仅在早晚到现场开门锁门,在阿木等人砸墙时并不在现场对其进行管理、控制或支配。砸墙的工作是由阿木豆豆等自行携带工具,由阿木开车接送豆豆等人并负责午餐,豆豆等人的报酬均是由阿木支付。同时,砸墙也是独立的业务,并非甘蔗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甘蔗阿木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阿木豆豆等人进行砸墙工作,开车接送豆豆等人,由其安排午餐,并支付劳务报酬给豆豆等人,阿木豆豆等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小点仅是帮助阿木寻找可以去砸墙的人,不收取任何费用,与豆豆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关于甘蔗作为定作人是否对豆豆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本案中甘蔗需将两层楼的墙体砸倒,面积较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甘蔗将砸墙工作交给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阿木施工,其在定作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另外其也具有一定的安全维护义务,故其对豆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阿木作为雇主,砸墙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且墙倒的具体过程,其在指导管理和操作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豆豆作为成年人,应对砸墙的危险性有认识,应当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墙倒与其操作不当存在关联,其自身对损失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阿木承担50%的责任,被告甘蔗承担 20%的责任,豆豆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0030元(44003元/年x10年);2、丧葬费4744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南瓜在扶养人豆豆死亡时为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推定无劳动能力。南瓜的扶养人为两名,即其丈夫豆豆和其儿子麦兜,故被扶养费为199890元(26652元/年x15年:2人)。被告阿木抗辩死者豆豆年满70周岁,南瓜扶养年限不应为15年,该抗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但对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7365.5元。被告阿木应赔偿原告368682.75元(737365.5元x50%),被告甘蔗应当赔偿原告147473.1元(737365.5元x20%)。被告小点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阿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瓜麦兜各项损失共计368682.75元;二、被告甘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瓜麦兜各项损失共计147473.1元;三、驳回原告南瓜麦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原告南瓜麦兜负担3369元,被告阿木负担5584元,被告甘蔗负担 22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甘蔗与上诉人阿木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蔗作为定作人,选任阿木作为承揽人,完成砸墙工作。案涉墙体位于门市房的一楼和二楼,面积较大,具有一定的施工危险性,应当从是否具备施工经验等方面综合考量谨慎选任承揽人,且甘蔗作为定作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维护、监督义务。上诉人甘蔗将较大面积、具备一定危险性的砸墙工作交给没有相关经验的阿木施工,且没有做到维护安全、监督的义务,作为定作人,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豆豆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阿木豆豆系雇佣关系,豆豆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阿木作为雇主,未在雇员进行危险性工作时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指导管理和操作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一审判决是在5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在计算时已经考虑到各自的过错,因此并非上诉人阿木所认为的直接按照顶格数额50000元进行认定,对上诉人阿木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南瓜豆豆系夫妻关系,存在法定的互相扶养的义务,豆豆死亡时,南瓜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按照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阿木承担50%的责任,甘蔗承担20%的责任,豆豆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木甘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9元,由上诉人阿木负担11186元,由上诉人甘蔗负担 2233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人马志达,男,回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现任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在职研究生学历。2007年9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丹东
  • 执业单位: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62011107328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资信调查、房产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