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根据廖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刘某通过微信共向彭某转账442059.54元(435159.54元+9400元-2500元)。另外,廖某提供的周六福、金六福珠宝单据、视频、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刘某为彭某购买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挂坠共计6451元、足金花戒1270元,以上共计7721元,彭某对上述财物未予归还的事实。刘某在与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彭某建立恋爱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刘某未经廖某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转账至彭某的账户,损害了廖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法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彭某取得上述款项和财物无法律依据,彭某应将上述款项442059.54元及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挂坠、足金花戒购买款7721元返还予廖某。彭某主张刘某向其转账款项属于彭某代刘某支付富蓉堂休闲会所消费支出、娱乐支出、购买六合彩的费用、充值加油卡费用、兑换现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刘某向彭某转账的时间、金额,与彭某所主张的其代刘某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应,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自行支付相关款项,其委托彭某支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
彭某请求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刘某购买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登记资料(认为其中涉及刘某的离婚证),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返还442059.54元;二、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返还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挂坠、足金花戒购买款7721元;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1元(廖某已预交),廖某负担18.75元,彭某负担4023.3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廖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3.35元,经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廖某、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彭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富蓉堂沐足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富蓉堂沐足店的客户,其在富蓉堂休闲会所的消费基本上是彭某为其支付;
2.短信截图,拟证明刘某又骚扰彭某,当彭某质问刘某在法院的陈述时,刘某说:“注意点,没办法的”,可见刘某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是被胁迫的,内容虚假。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没办法”指向的具体是何事,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是针对刘某一审期间的陈述。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彭某上诉提到的彭某向刘某有以下四笔转账:转账3000元,转账800元,转账6000元、4000元,合计13800元,廖某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不知道转账用途,是否扣除由法院审查。
再查明,廖某陈述,刘某有彭某住处的钥匙,刘某和廖某一起去彭某的住处,廖某在屋内一个抽屉中发现购买案涉金饰的单据。
又查明,刘某一审期间陈述,其与彭某认识后,彭某在2015年9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刘某先转款给彭某,彭某再去交租。刘某去过彭某住处,也有住处的钥匙,2020年开始其与彭某没有再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应否返还案涉款项和财物给廖某。彭某主张刘某向其转账是因为其为刘某支付各类费用和开支,如打牌、买彩票、会所消费、日常生活用品等,但是,从彭某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看,不能认定彭某的微信支出是支付上述费用,彭某也无法举证证明是为刘某支付,故本院对彭某该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彭某与刘某结识后彭某在外租房,刘某有彭某住所的钥匙也去过该住所,可见刘某曾与彭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必然有正常的开销,由彭某一人承担两人共同产生的花费不妥,考虑到刘某提到彭某房租每月650元,而其他生活开支难以一一量化认定,故本院确定房租由刘某负担。彭某不能证明其收取其他案涉款项具有合理原因,结合其与刘某曾经存在非普通关系的事实,即便没有刘某的陈述,也可以认定为刘某对彭某的赠与,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刘某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其与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刘某在本案中向彭某支付该款项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配偶廖某的追认,故彭某应向廖某返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根据刘某关于房屋租金标准的陈述,结合彭某陈述的其与刘某结束交往的时间(2018年7月),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共35个月的房屋租金(650元/月)合计22750元应予以扣减。另外,廖某确认彭某向刘某转账13800元,廖某和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13800元有其他用途,故该13800元亦进行扣减,扣减后彭某还应返还405509.5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42059.54元-22750元-13800元)。
关于金饰问题。第一,因为廖某是用刘某持有的钥匙进入彭某的住处,在没有其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廖某提交的金饰单据是否在彭某住处发现,不得而知;第二,只有单据没有支付凭据,尚不能证明单据所载的金饰系刘某购买。因此,廖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彭某收取了刘某赠与的金饰,彭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彭某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主要是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返还405509.54元;
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1元(廖某已预交),廖某负担422.8元,彭某负担3619.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廖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9.3元,经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2元(彭某已预交),由廖某负担795.71元,彭某负担7288.49元。廖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7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彭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71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