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投资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若成立,其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急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该规定,尽管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本案中,投资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民初****号生效判决确认,经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后因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投资公司向投资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投资公司在本案诉称投资公司对投资公司息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其到期债权的实现,投资公司通过本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亦就投资公司应付债务范围向投资公司发出了《通知书》,通知投资公司向该法院支付或向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履行其对投资公司负有的相应债务。且,投资公司亦已于2024年1月6日收到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在投资公司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及本案应诉材料后,投资公司共向投资公司支付了346万元、397万元5479168.42元(包含了案涉470万元),投资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效力,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就346万元、397万元的款项问题。投资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4、5、6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紧急事件投资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23日向投资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46万元、397万元,因此,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原因及相应的农民工工资优先于投资公司的本案债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就投资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的5479168.42元,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虽主张系支付农民工工资、因紧急情况支付,及除了47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与案涉十里尚堤工程无关,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均属于投资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的权利内容。在投资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后,投资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5479168.42元,投资公司收到该款项并未向投资公司履行债务投资公司的行为导致投资公司通过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债权的目的落空,无法实现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属于无效。投资公司就此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理由成立。
另,根据《竣工结算确认书》的约定可知,案涉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尚未截至,因此,该部分债权并不属于本案的代位权范围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新的陈述及举证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投资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黄浦区(2023)沪****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以5479168.42元为限;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与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27.25元(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913.63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13.62元。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24827.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诉讼费49654.5元(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827.25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27.25元。佛山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24827.25元、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24827.2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49654.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