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申请执行人):佛山某某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青,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郑某会,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高某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青。
原告佛山某某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青、郑某会、高某林、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高某青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高某青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追加被告郑某会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郑某会在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追加被告高某林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高某林在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顺德法院受理,作出(2021)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执*****号。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无财产供该案执行,法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股东高某青、郑某会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根据原告调查得知,高某青、郑某会作为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某青、郑某会符合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应在未履行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另外,高某林原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18日将其持有被执行人10%的股权(即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追加高某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高某林在其未缴纳出资500万元内对被执行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青、郑某会、高某林及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无到庭、无举证、无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分别确定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9月22日原告员工向高某青发送的对账单反映,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付货款合共118000元。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22)粤****执*****号。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粤****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申请追加三被告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就该案中被执行人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粤****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追加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期限内提出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件、《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显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登记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高某青、高某林,二人分别认缴出资9000万元、1000万元,于2066年12月1日前缴足。2021年10月25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高某青、高某林分别认缴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1日。2022年10月18日,高某林与郑某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某林将其持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会。同日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会、高某青,二人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4500万元,于2066年12月1日前缴足。上述股东变更事项于2022年10月28日经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即应否追加被告高某青、郑某会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就该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各项强制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相关主体未申请破产的,该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仍应当加速出资。本案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2022)粤****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可见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被告高某青、郑某会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在2066年12月1日前缴足,但高某青、郑某会无举证其已实际出资,该二人认缴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应当加速到期并作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某青、郑某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高某青、郑某会人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请,即应否追加被告高某林为(2022)粤****执*****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就该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涉案债务在某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某会之前已形成,即被告高某林在2022年10月18日转让股权时已明知涉案债务的存在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因转让股权而故意损害原告某某公司债权的嫌疑。故此,高某林转让涉案股权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追加高某林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林应对郑某会未出资的5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高某青为(2022)粤****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高某青在未缴纳出资4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佛山某某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郑某会为(2022)粤****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郑某会在未缴纳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佛山某某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高某林为(2022)粤****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高某林在被告郑某会未缴纳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22)粤****执*****号案件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佛山某某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青、郑某会、高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