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XX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XX机械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营者:王X。
被告:王X,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5500元及违约金(以1655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供应封边机、开料机等设备,截止至今,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尚欠原告货款165500元。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是被告王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王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供应封边机、开料机等设备。
在“凯某业务财务群”中2021年8月3日,被告王某1发送对账单(加盖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公章),确认截止2021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00500元。
2021年8月,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又向原告采购机器价值120000元并支付货款110000元。
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退回一台设备,原告扣减货款14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尚欠原告货款16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欠原告货款16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1作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的经营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处王某1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佛山某有限公司司支付货款165500元及利息(从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某、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