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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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佛山吴丁娟律师成功为出租方争取对承租方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

发布者:吴丁娟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18日 679人看过 举报

2025-07-1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荣,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付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1份其于2022年5月6日与佛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海藤编文化园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佛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南海丝织三厂的物业转租给某某公司,面积7657.67平方米,计租面积291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6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首月租金为43174.56元。《资产评估报告》据此评定某丁厂房)为43175元。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1份其于2022年3月15日与佛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海藤编文化园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佛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南海丝织三厂内机修车间柴油机房转租给某某公司,面积1600.8平方米,计租面积654.8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19318元。《资产评估报告》据此评定临时仓库租金损失为19318元。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现时其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南海丝织三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和付某1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付某1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折价补偿款、损失赔偿款以及评估费,若应支付,则相应数额应如何认定。

  某丙厂房属违章建筑已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涉讼《厂房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付某1作为出租人未提供合法适租的租赁物,而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仅在询问后即轻信出租人的陈述,对于租赁物是否合法适租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某某公司是否港资企业并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上述谨慎注意义务的理由,关于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其因某丙厂房被强制拆除而导致的损失,该报告虽是经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后出具,但相应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具备资质,且根据某某公司方人员与付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某某公司已将其委托评估事宜及时告知付某1,付某1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在付某1未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某某公司损失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就上述报告中所列的各损失项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构筑物市场价值损失1606元、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市场价值损失26561元。其中构筑物为混凝土路,因付某1对此并不确认,而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此仅提供一份出具主体不明的手写报价单,无法证明该构筑物确由某某公司添附,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为电动卷闸门、负压风机及外接线、电器电路改造及电器物料,就该部分损失,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送货单、报价单、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付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上述设备设施已实际由某某公司自行拆除,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评估价值存在畸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某丙厂房已被强制拆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不可搬迁的设备设施已实际被付某1拆卸接收的情况下,相应设备设施应已一并拆除,故不存在应由付某1折价补偿的情形,其市场价值损失应认定为某某公司因涉讼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

  存货及物资搬迁费用54000元。某某公司因涉讼合同无效、某丙厂房被强制拆除,必然导致其搬迁费用损失,但因《资产评估报告》所评定的54000元包含二次搬迁费用,且与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金额不一致,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酌定某某公司的存货及物资搬迁费用损失为25000元。

  某丁厂房43175元和临时仓库租金损失19318元。其中某丁厂房实质上是某某公司租赁新厂房的首月租金,但某丙厂房在2022年3月17日拆除,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相应的租赁合同是在2022年5月6日签订,某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项下首月租金相应的期间其存在停业的情况且该停业是因涉讼合同无效导致。且无论涉讼合同是否无效,上述新厂房租金和临时仓库租金实际上都属于某某公司就其持续正常经营而需要就经营场所支付的对价,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租金属于某某公司就涉讼合同无效所必然产生的额外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予认定。

  综上,某某公司因涉讼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为51561元(26561元+25000元=51561元),因某某公司、付某1对涉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就上述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付某1各承担50%,即付某1应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5780.5元,某某公司诉请的损失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评估费8000元,该费用是某某公司在涉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讼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某某公司、付某1各承担50%,并由付某1向某某公司支付该费用中的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5780.5元;

  四、驳回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95元,财产保全费1963.3元,合共4838.25元,由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70.6元,付某1负担9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51元(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2187.33元,付某1已预交1229.18元),由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77.34元,付某1负担639.17元。佛山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90.01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付某1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0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吴丁娟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以地级市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加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之前,吴丁娟律师在多个政府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60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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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620********60 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