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起诉请求:1.邓某向杨某支付货款157248元;2.邓某向杨某支付货款利息(以15724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为22335.7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邓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杨某款138318元及利息(以138318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5元、财产保全费1518元,合计3663.5元,由邓某承担3222元,杨某承担441.5元。
邓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某向杨某支付货款138318元及利息(以138318元为本金,自杨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杨某对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确认邓某和杨某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邓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前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三款均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而第四款是规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第四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一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约定才适用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就应该从杨某要求邓某付款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二、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
杨某在一审时述称其在2020年2月曾致电邓某追讨案涉案款项。邓某本着如实陈述的原则,确认杨某在2020年曾打电话给邓某,但电话内容并不是追讨涉案款项,只是熟人之间的普通聊天相互问候。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某没有合理说明双方在没有其他往来的前提下因为其他事由需要打电话沟通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杨某应该对其主张即打电话是为了追讨款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若邓某在一审庭审时否认曾接过杨某的电话,而杨某未能提供通话清单,则杨某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邓某如实陈述承认曾接听过电话,反而要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杨某证明2020年2月曾致电邓某追讨案涉款项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杨某主张的利息,因邓某和杨某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
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且双方在本案起诉前对案涉交易未进行最终结算,交易金额还未确定,故邓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邓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杨某向邓某主张付款应是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10月14日,故应从此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改判邓某向杨某支付货款138318元及利息(以138318元为本金,自杨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杨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杨某与邓某没有约定付款期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杨某可以随时要求邓某履行付款义务,但经杨某起诉要求邓某偿还款项,邓某仍未予偿还,造成杨某可得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上引规定,综合考虑邓某的违约情形,酌定邓某应向杨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为: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杨某支付138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5元、财产保全费1518元,合计3663.5元,由邓某负担3222元,杨某负担4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1元(邓某已预交857.91元),由杨某负担。杨某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邓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杨某与邓某没有约定付款期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杨某可以随时要求邓某履行付款义务,但经杨某起诉要求邓某偿还款项,邓某仍未予偿还,造成杨某可得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上引规定,综合考虑邓某的违约情形,酌定邓某应向杨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为: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杨某支付138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5元、财产保全费1518元,合计3663.5元,由邓某负担3222元,杨某负担4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1元(邓某已预交857.91元),由杨某负担。杨某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邓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