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审查重点为就诉争8份《电梯销售合同》,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须否向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150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以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诉争8份《电梯销售合同》项下货未付为由,主张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诉争8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656950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44870元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至于余款315080元,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司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的50万元货款,以及于同年8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中已包含前述合同余款,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对前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对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所对应诉争合同情况持有异议。由于双方存在多年交易,所付款项难以确定一一对应关系,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提出诉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全面举示交易证据,仅抽取其中部分合同主张权利,其诉请理据并不充分。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的购买方,其对货款支付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而三洋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有异议的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乃针对非相应诉争合同而支付,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实体法律后果,该司所提厦门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诉争8份《电梯销售合同》项下货款315080元未付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驳回三洋公司所提诉请,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洋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