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19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李X通过其招商银行尾数为6119的账户向叶XX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XXX元、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X、叶XX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为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
本案中,李X就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X将XXX元交付予叶XX,并不能证明李X与叶XX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李X又举证了证人石X的证言,但证人与李XX亲属关系,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叶XX辩称涉案款项实际为李X支付的叶XX代为管理李X丈夫敖X期货账户的业绩报酬,并提供了客户号为217XXXX0366的期货账户交易结算单证实,李X亦确认该账户曾由叶XX管理,经审查,该账户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获利颇丰,该账户在2015年1月30日转出收益XXX元,而李X也是在当日向叶XX转账XXX元,故该款项不能排除为李X向叶XX支付的报酬。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唯一或者较高可能地指向借款。综上,李X所起诉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李X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对李X关于要求叶X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1.56元,减半收取16895.78元(李X已预交17095.78元),由李X负担。李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李X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