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丁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X,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匡XX。
被告:匡XX,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车XX,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冉X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匡XX、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XX公司、匡XX、车XX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XX、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匡XX、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欠条一张,记载,佛山XX公司欠佰颂焊割冉X总货款共59807元整。欠条落款处有欠款人匡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8日。
另查明一,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匡XX。佛山市南海区佰颂焊割设备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冉X。
另查明二,车XX、匡X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冉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三,车XX曾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账户号码:62×××17)向林XX转账。
诉讼中,原告陈述:1.匡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将相应的送货单全部收回;2.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有时支付现金,有时是匡XX的丈夫车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至原告丈夫林XX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59807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匡XX签订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XX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98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匡XX的责任问题。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匡XX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匡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车XX的责任问题。据前查明事实,车XX与匡XX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XX公司交易期间,车XX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丈夫林XX的银行账户支付过货款,而被告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可以推定,被告车XX知悉涉案债务并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车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X支付货款59807元及利息(以59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匡XX、车XX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主文确定的被告佛山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佛山市XX公司、匡XX、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匡XX、车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