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诉讼代理人: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吴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XX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417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纸箱供应方,向被告供应纸箱,并约定了单价等内容。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6月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的货款合计184517元,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44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尚欠的货款金额认定及货款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64417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XX签字确认的“送货对账单”合计金额为184517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还款过201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164417元予以认定。
2、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
利息的计算涉及两个问题,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18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可参照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货款164417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1342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4830元,原告吴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丁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