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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要召回,惩罚赔偿堵漏洞

发布者:刘琪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9时35分 | 已阅读: 573 | 举报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此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地方式(如通过媒体召开发布会)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两种,而根据产品自身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和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是对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和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二是要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是由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还第一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被侵权人(即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使得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有法可依,而且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产品研发能力,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三鹿毒奶粉事件”、“黄静天价索赔事件”和“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现问题后,企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对消费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建立了警示、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大势所趋,众望所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