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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责任加大,侵犯隐私追责

发布者:刘琪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9时35分 | 已阅读: 466 | 举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使网络用户及时获取海量信息,又可以借助虚拟的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人肉搜索”已经严重危及到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公民网络领域的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提到了一个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范,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施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网络暴力案”、“博客纠纷案”、“网络诈骗案”和“裸体聊天案”等的发生,向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监管者敲响了警钟。《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护了个人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