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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0

饮酒的组织者是否应对饮酒者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刘琪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9时34分 | 已阅读: 630 | 举报

案情介绍:2010年6月15日中午,曹**在高**家中吃饭,期间二人均有饮酒行为。曹**于中午12点30分至13时之间驾驶摩托车离开高**家。同日13时18分许,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路灯杆基座,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曹**驾驶的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车辆前制动效能差;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乙醇/ml血液;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交警...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15日中午,曹**在高**家中吃饭,期间二人均有饮酒行为。曹**于中午12点30分至13时之间驾驶摩托车离开高**家。同日13时18分许,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路灯杆基座,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确定,曹**驾驶的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车辆前制动效能差;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乙醇/ml血液;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如何确定饮酒组织者高**的责任,应考虑一下三个方面因素:

1、曹**死亡与饮酒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次事故中,曹**的违法行为中最主要的一点即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曹**的违法行为并非孤立事件,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根源正是高**组织的饮酒活动,而如果能够劝阻曹**,则该起交通事故完全能够避免。因此,曹**的死亡与饮酒活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高**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高**明知曹**醉酒,也明知曹**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应当完全能够预见到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能给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因此,高**应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避免曹**驾驶机动车,但高**事实上并没有这么做。

3、如何认定高**的赔偿比例

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曹**醉酒后驾驶不合规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因此,其死亡的后果主要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高**是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并未实施任何保障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高**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应考虑一下因素:第一,高**组织的饮酒活动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对于其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宜过高;第二,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曹**自身选择,高**所能够采取的保障措施也非常有限;第三,曹**所驾驶的摩托车不合格,此并非高**所能完全预见和控制。因此,确定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审判结果:

判决高**对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