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之后,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时,交往过程中男方作为礼物送给女方的金银首饰是否应该退还?先前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否应该退还?
刘律师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中不难看出,赠与合同一般具有双方性、诺成性和无偿性三种性质:双方性要求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诺成性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无偿性规定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上述案例中,金银首饰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将首饰无偿赠与女方,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和目的,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法定要件,男方无权要求返还。
2、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对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是赠与。但对于赠与的种类,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附义务的赠与说、附条件的赠与说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我认为,将彩礼的赠与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说较为适宜。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给付彩礼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即以将来缔结婚姻作为给付彩礼的附加条件。二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彩礼金,因男方在赠与女方时,是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和目的。而离婚是因双方感情破裂等原因造成的,原因不在于男方,根本婚姻法解释二第二项规定,女方应返还彩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