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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审慎审核欠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的真伪

发布者:刘琪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9时34分 | 已阅读: 545 | 举报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靳某(女)、李某(男)系夫妻,二人与原告房某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5日,李某向房某借款30万元,未出具欠条。2010年4月,靳某向房某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靳某向房某补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靳某欠房某¥21万(贰拾壹万元正)。”房某以欠条为据,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所有借款已偿清,最后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靳某(女)、李某(男)系夫妻,二人与原告房某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5日,李某向房某借款30万元,未出具欠条。2010年4月,靳某向房某借款21万元。2010年8月,靳某向房某补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靳某欠房某¥21万(贰拾壹万元正)。”房某以欠条为据,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所有借款已偿清,最后一笔欠款由李某在某银行门口给付,房某当面将欠条销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经仔细辨认,二被告认可房某庭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但称因欠条被销毁时靳某未到场,而李某不清楚借条细节,被销毁的“欠条”可能系房某伪造。二被告就还款细节解释称:2010年10月17日,李某在朋友赵某、胡某陪同下,房某在朋友王某陪同下,在某银行门口见面,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为验明钞票真伪,李某应房某要求将全部现金19万余元均存入李某该行账户并随即取出,给付房某,房某将“欠条”销毁。为证实该事实存在,李某、靳某申请了证人赵某、胡某出庭,提交了李某在该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李某当日存入银行19万余元随即全部取出),出示了由李某所在单位某机关出具的停职证明(载明因房某到该机关吵闹造成恶劣影响,该机关将李某停职,勒令其将欠款纠纷解决后返岗,停职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19日)。李某另申请法院调取该行监控录像、派出所笔录,以还原还款经过。因录像超过调取期限(3个月),未能依法调取。根据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显示,靳某的陪行人员王某承认当日李某付款、房某烧毁纸条的事实,但称不清楚钱款数额和纸条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房某借给被告21万元,被告主张借款已于2010年10月17日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10年10月9日因借款之事被单位停职,后李某于10月17日在同一银行存入即取出19万余元,证人胡某、赵某陈述李某将19万余元给付房某,房某即将“欠条”烧毁,该部分陈述与案外人王某在派出所陈述的细节吻合。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李某已对21万元欠款进行了清偿。房某据以主张欠款存在的唯一依据即欠条,现已有证据显示欠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房某再以欠条为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债务人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时,是否允许债务人以证据链形式否认欠条所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不允许以证据链形式否认真实欠条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真实欠条的存在,是法院据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依据。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极大丰裕和民间借贷行为的繁盛,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的案例普遍存在,债权人客观上除欠条外无法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债务人来说,偿还欠款时要求债权人返还欠条或出具收条系生活常识。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只要验明了欠条的真实性,而债务人又无法提供收条等明显证据对抗欠条,即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在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所持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又无法提供等额收条等证据充分证实欠款偿清,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审慎态度审核欠条,不以欠条作为唯一定案依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除欠条外,还应充分审核欠款给付时间、方式及是否经过偿还等一系列事实与证据。当缺乏谨慎注意的债务人在偿还欠款时疏于保留收条等证据时,应给予债务人举证机会,允许其以证据链等证据形式否认欠条的合理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以一系列证据证实了原告所持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应审慎认定欠条证明力

1、当事人往往以欠条方式简化双方法律关系

审判实践中,大量当事人虽持有欠条,但实际双方并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打欠条”方式简单表明双方存在某种金钱给付关系。如,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出具欠条,表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情况;某一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时,其余合伙人以打欠条方式确认退资数额;又如,当事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时男方打欠条允诺给付女方一定金钱补偿等。诸如此类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因此,欠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审核欠条的真实性,远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的审理要求,故审判法官应更注重对借款细节的审理,就借款时间、地点、钱款给付方式、是否还款、还款方式等进行一一审核。

2、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主体特点予以关注

我们发现,除高利贷等特殊情况外,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发生于熟人之间,这种特殊的主体关系有时会间接导致当事人举证难,使得欠条不足以反映全部事实。由于纠纷发生前双方存在亲友关系,当事人或基于信任,或碍于面子,疏于证据保留。表现在:债权人对要求老朋友出具欠条羞于启齿,有借款而无借条;债务人基于信任,还款时没有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甚或在债务还清时怠于要求债权人退还欠条等,有欠条而无收条,当纠纷发生时再想到搜集证据则为时已晚。因此,除欠条外,应允许当事人以其他方式举证证实债权债务现状,甚至以证据链推翻欠条。

综上,应以审慎思维对待欠条,结合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的审核,综合认定欠条的证明力。

(二)应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能力,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解决了欠条证明力的问题,不代表问题就迎刃而解,接下来我们还需要解决如何衡量债务人还款证据链与债权人欠条之间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即本案中二被告的举证要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为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

笔者认为,在分配借贷双方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能力的前提下,按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划分。按照《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为证明还款和烧欠条这一事实,提供了以下3项证据:1、两位证人的证言,2、单位证明,3、银行存取款明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笔录。上述4项证据无疑均为间接证据,多项间接证据的证明合力是否足以对抗并大于欠条的证明力?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仔细分析被告的举证可能性,简单地说,假如烧欠条事实客观存在,则被告方是否已穷尽其举证可能,如果已经穷尽,则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判断,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