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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0月29日 10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仇来足与被告成伟、周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贵阳公司)、徐国红、武进区牛塘凤筱妹服装店(以下简称凤筱妹服装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成伟、徐国红、凤筱妹服装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4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被告成伟、周莹、徐国红、凤筱妹服装店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29.22元(包括医疗费103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972.5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平安肥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2024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被告人寿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伟、周莹、徐国红、凤筱妹服装店及平安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5月6日23时41分许,被告徐国红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成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号车辆乘客蔡国庆、仇来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伟、徐国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蔡国庆及原告仇来足无责任。

三、肇事机动车情况:×××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凤筱妹服装店,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肥城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投保于人寿贵阳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四、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C6、C7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9天(2022年5月7日至5月26日),并有多次门诊复查。

五、鉴定情况:本案诉前调阶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2月2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仇来足2022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顶叶血肿,第6、7颈椎棘突骨折,该损伤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伤残等级。2.仇来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以认定的有:

1.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529.6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2.80元,为7946.80元;门诊费发票合计1827.12元,两项共计977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23649.53元(71934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41天的护理费按护理依赖50%计算,原告主张195元/天属合理范围,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7702.50元(195元/天×19天+195元/天×41天×50%);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情况酌定600元;

7.鉴定费:1900元。

以上共计47325.95元。诉讼前,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已支付8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成伟、徐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成伟、徐国红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50%。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蔡国庆[案号为(2024)浙0411民初1457号],结合二人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蔡国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偿比例为20%:80%。被告人寿贵阳公司系被告成伟所驾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6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2.98元[(47325.95元-1900元-39600元)×50%],合计42512.9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寿贵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4512.98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成伟、徐国红按责任比例各承担950元。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的另外50%由被告徐国红承担,因此,被告徐国红应赔偿原告3862.97元(2912.97元+950元)。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案涉车辆所有人周莹、凤筱妹服装店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国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肥城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平安肥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贵阳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就非医保费用免责告知投保人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成伟、周莹、徐国红、凤筱妹服装店及平安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来足损失34512.98元;

二、被告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来足损失950元;

三、被告徐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来足损失3862.97元;

四、驳回原告仇来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仇来足负担537元,被告成伟负担686元,被告徐国红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成伟、徐国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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