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0月29日 1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某1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5515账号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4903账号转账150000元。
原告举证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今借人:朱某某1。
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7日,原告问:“怎么样了啊,钱下来了吗”,被告回复:“还没有呢,再等等我在这里也急死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银行STM业务回执,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陈述,其妻子朱某某2之前和被告是同事,也是同镇人。其于2016年年初认识被告,双方为普通朋友关系。其在盐城某厂上班,是车间主任,被告之前在盐城市北龙港做松花蛋加工工作,后来厂子倒闭了,现在被告做什么工作其不清楚;当时被告说到苏州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出借款项为其工资积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没有约定。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通过现金支付,本金分文未付;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曾出具过借条,借条上也只是确认借条本金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每年年底春节前后,双方见面,重新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将截至见面时的利息付掉。其举证的《借条》是双方最后一次见面,被告支付利息时出具。之后被告就推脱不肯再付利息,也未再出具借条;在案涉15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原告还向被告出借过10万元,也是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具体借款时间已记不得,但被告用了一两年就还清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2016年4月16日的转账凭证以及2019年1月16日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朱某某1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1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3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上述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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