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0月29日 1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42.5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6月至9月供给被告焦亚、粗盐、元明粉、片碱、大苏打、纯碱共计22450元,202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共计4607.5元,尚欠货款17842.5元。原告多次催要不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2年6月至9月供给被告焦亚、粗盐、元明粉、片碱、大苏打、纯碱共计22450元,202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共计4607.5元,尚欠货款17842.5元。原告催要不着,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对本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842.5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7元,由被告某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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