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19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讼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24年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34679.45元,自2024年2月2日起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陈某用其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小区××幢××室以及车库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何某介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为15%。同时,被告陈某用其位于南丰镇××小区××幢××室以及车库作为抵押。然被告陈某仅仅本案借款当天支付原告5500元利息、2021年1月23日、5月20日各支付原告5500元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陈某通过第三人何某陆陆续续归还本金205000元,现尚有本金295000元未还。原、被告系正常民间借贷。审理中,原告吴某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归还的11000元利息从中扣除)。
被告陈某答辩:当时是12月份,钱某是我的远房亲戚,我和她一起去不动产登记中心,钱某说向对方借钱,要我签字,实际上拿的是我的房产证。50万元借据上是我签的字,办抵押的时候我也签的字。张家港农商行的银行卡是我的,银行卡放在钱某那里的,上面有没有收到钱我也不知道,钱某没有和我说,我没有拿到这个钱。钱某跟我讲是借35万元,我以为办了35万元的抵押。后来何某来问我要过钱,我给钱某和何某的钱一共有25万元左右。给何某大概有10万元左右,是分很多次给的,具体每一笔的时间、金额讲不清楚了。这些钱里面哪些是用来归还本案中吴某借款的,我不清楚。
第三人何某在庭前质证中陈述:陈某向吴某借款是我介绍的。2020年12月23日吴某转账借款给陈某50万元。这笔钱实际是被告侄女钱某用的,借款当天钱某也在场,当天钱某给我5500元利息和5500元跑腿费(是给的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楚了),其中5500元利息我给吴某了。因为被告年纪大了,所以约定还款由钱某转给我,我再给原告。之后钱某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5月20日转给我各5500元,我给原告了。我向陈某催过款,陈某给过我大概10万元左右。被告和钱某交给我的还款,我一般在收款当天或者之后一两天内转账给原告,且未有任何截留。我在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3日转账给原告合计221500元,是案涉借款的还款。除此之外被告和钱某没有通过我向原告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条借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吴某向陈某银行转账50万元。
2020年12月23日,陈某向吴某出具借条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一年15%。借款人处有陈某和案外人钱某的签名。
当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陈某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小区××幢××室及车库为案涉50万元借款设立不动产抵押,抵押权人吴某,债务履行期限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同日,陈某及案外人钱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通过朋友何某认识吴某,现本人向吴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本人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小区××幢××车库为抵押。本人借款用途为经营餐厅,吴某除了向本人收取合同约定利息以外,未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未通过其他人向本人收过任何费用。本人承诺借款合法使用,本人确实知晓本人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与吴某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如有支付给他人的中介费等,皆与吴某无关。以上全部为本人真实意思,未受任何欺瞒及其他因素影响。
吴某自认收到陈某通过第三人何某转账还款如下:2020年12月23日5500元、2021年1月23日5500元、5月20日5500元、5月28日5万元、5月29日5万元、6月8日1万元和3万元、6月11日1万元、7月22日1万元、7月31日3万元、11月30日1万元、2022年1月13日5000元,合计221500元。审理中,第三人何某自认于借款当日从钱某处收取跑腿费5500元,吴某认可该5500元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上述还款中除2021年1月23日5500元、5月20日5500元为还息,其余均为还本。
原告吴某陈述:我是通过朋友何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何某说张家港的陈某要借一笔钱用于经营,说好借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是年15%。当天何某开车接我一起去张家港的房产交易中心和被告见面,在场的除了我、何某之外还有被告和她侄女钱某。被告将她的房产抵押给我并办理了手续。借条、情况说明是当场写的,谁写的我记不清了,被告和她侄女都签了字。签完后被告就去办抵押手续了。借款时我们说好被告每月给5500元利息,由被告转给何某、何某再转给我。后我就把50万元转给被告了,何某当场给我转了5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何某在借款当天向被告收取5500元跑腿费的事情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之后陈某未按时还款,因为是何某介绍的,我就找何某催要,何某陆续转账给我205000元。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我出借的是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向吴某借款,吴某向陈某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吴某主张陈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自认已归还的216000元还款抵扣本金、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84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吴某与陈某约定以陈某名下的不动产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吴某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28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归还的11000元从中扣除)。
二、如被告陈某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吴某有权就陈某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小区××幢××室不动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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