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1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公司与余某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莲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余某莲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劳务报酬按照2280元结算,某公司有活就通知余某莲来做,余某莲的工作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
余某莲二审中未作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与余某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精密机械、自动化设备、环保设备;钣金加工(含喷砂、喷粉)、金属表面研磨组装加工;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余某莲于2022年3月7日入职某公司处,从事喷粉操作工岗位,平时工作由某公司主管殷万贵安排,并由殷万贵负责计工。某公司未为余某莲缴纳社保。
2022年6月27日,余某莲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外科,经CT诊断为左足骰骨、内侧楔骨骨折。余某莲受伤后未再回某公司处工作。
2022年11月7日,某公司出具“关于余某莲同志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您于2022年3月7日与我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23年3月6日。您于2022年6月27日工作时受伤,医生诊断为左足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至今,公司安排人先后带您去医院检查共8次,在第8次就医时(2022年11月1日)医生只开了7天的假单,并明确告知后面也开不了假单了。如今7天已过,请您最迟于2022年11月9日到公司上班,并请将本通知回执以传真方式或挂号信形式寄回公司。”,发件人殷。
一审法院另查明,余某莲的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向余某莲银行卡转账4153.27元(备注3月工资)、5348元、4660.50元、4685元、2280元,后四笔转账均备注为工资。
一审法院再查明,余某莲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2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3)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余某莲与某公司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就此提供了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1份,载明甲方(某公司)雇佣乙方(余某莲)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试用期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甲方雇佣乙方从事普工,从事劳务活动的地点为繁丰路XX号,每月劳务费2280元,试用期劳务费按80%计算并发放,甲方每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度提供劳务的应得报酬,乙方劳务费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天计算;因乙方已买农村保险,故乙方要求甲方不再在合同履行地缴纳社会保险,但甲方应当为乙方购买商业保险;甲乙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劳务费及第四条第2款的商业保险外,乙方享有同其它工作人员相同的福利。经质证,余某莲对该劳务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表示协议中落款处乙方签名并非余某莲本人所写。本案仲裁审理阶段,余某莲曾就该劳务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余某莲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案审理中,余某莲表示不再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公司陈述,余某莲每月工资标准为2280元,超过部分为加班费;因余某莲没有相应工作经验和技术,故在劳务协议中约定了试用期;公司不清楚余某莲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因为余某莲未就此向公司负责人反馈,直至劳动仲裁时公司才得知余某莲受伤;因余某莲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出于考虑向余某莲提出是否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务,故向余某莲出具了涉案返岗通知,返岗通知中载明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为双方所签的劳务协议。
余某莲陈述,入职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其于2022年6月27日在搬运货架时受伤,后由班长送至医院,其受伤后每次复诊均由某公司处人员陪同,相应的病历材料和病假单均由某公司人员保管,最后一次病假单于2022年11月1日开具,期限为7天;其受伤后实际休息至今,一直未找班上。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材料、劳务协议,余某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限期返岗通知书、门诊病历、报告单,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某公司、余某莲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余某莲于2022年3月7日入职某公司处,工作地点位于某公司住所地,从事的喷粉操作工作属于某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余某莲的劳动报酬系由某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且均备注为工资,相应报酬发放相对固定,有规律,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余某莲接受某公司处主管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由主管负责计工,余某莲的工作已有机嵌入某公司的组织体系,双方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余某莲主张其与某公司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公司陈述其与余某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协议,但余某莲对劳务协议落款处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份劳务协议内容看,协议条款及所涉内容均为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约定如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约定、劳动报酬金额及发放方式等,协议中甚至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有规避法律风险之嫌,故该份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另,某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亦与某公司出具的返岗通知中载明的余某莲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苏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苏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某莲之间自2022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劳务安排、工作内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业务范围,以及是否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某公司与余某莲均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某公司按月向余某莲转账支付报酬,并备注“工资”。在余某莲受伤后,某公司向余某莲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其中提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要求其返回公司工作,反映某公司对余某莲出勤情况进行管理。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余某莲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包含“试用期”等体现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且其在限期返岗通知书中提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不一致,故仅凭《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余某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确认某公司与余某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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