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8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胡乔云诉被申请人吴江区松陵镇香妃雅竹美容店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莹兰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晓斌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23年2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保险,也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为由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望依法裁决。
请求事项: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5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3日至5月17日二倍工资差额772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693元。增加仲裁请求
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未发工资1823元并补缴在职期间社保。
被申请人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金额有异议。
申请人2023年5月份尚有工资1597元未结算,关于社保问题,被申请人同意给申请人补缴社保,但是要求申请人将社保补贴退回。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美容学徒,202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次日,申请人以未缴纳社保提出离职,并通过微信及EMS中国邮政送达的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离职后5月份的工资未结算。
另查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申请人2023年2月份工资1150元、3月份工资3246元、4月份工资3526元,合计7922元,经本委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82元(7922/2.57)。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明细、劳动合同、EMS 快递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聘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之外未签订部分二倍工资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美容学徒岗位,申请人最后一天工作至2023年5月16日,双方对该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5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工资1823元的请求,双方未能提供每月工资计算的具体约定,结合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3082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委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份工资1700元(3082/275*12)。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入职后双方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6日至2024年5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委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二倍工资7322元(2349/2175*15+3526+3082/275*11)。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申请人事实存在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情形,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以此为田,通过邮寄和微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41元(3082*0.5)。
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受理范围,本委对此不予理涉。本案经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工资17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7322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41元;
五、对申请人主张补交社保的仲裁请求不予理涉。
以上第二、三、四款项共计人民币10563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缴纳社保的情形,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以此为由,通过邮寄和微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41元(3082*0.5)。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受理范围,本委对此不予理涉。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工资1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732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41元;五、对申请人主张补交社保的仲裁请求不予理涉。以上第二、三、四款项共计人民币10563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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