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劲松律师
牟劲松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3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巴中专职律师
15228566213

服务地区:四川

咨询我
09:00-21:59

王XX、王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843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王XX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听取了双方意见。上诉人王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5日,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给二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被告负责联系、洽谈具有资质和资金实力的基础建设施工单位对海洋艺术中学项目基础建设施工。2017年1月,海洋艺术中学的修建项目中需要运输土石方,原、被告对运输费用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1月—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为该项目运输土石方;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X建修海洋艺术中学土石方运费602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债权。原、被告对欠款金额60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被告仅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未提供海洋艺术中学为其发放工资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为海洋艺术中学的管理人员,且原告只向书立《欠条》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60200元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确系海洋艺术中学聘请的管理人员,二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海洋艺术中学追偿。因此,被告王XX“我们只是海洋艺术中学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X、王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运输费60200元及其利息(以60200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案涉的建设项目中,二上诉人是在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的授权委托下负责联系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合法、合规施工建设,并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而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二、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漏列了诉讼主体。承包案涉工程是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被上诉人的运输费也应该由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支付,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李X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王XX、王XX共同支付欠款602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之日。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王XX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单位为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受托人为王XX、王XX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二上诉人是受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的委托,从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应该由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支付。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委托事项并无代签合同或办理工程结算等内容。经本院核实,该份授权委托书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称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委托其从事工程管理支付过两个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XX在2018年2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上诉人王XX、王XX虽然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没有提供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其他证据,比如劳工合同、工资单等,仅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书立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委托范围并无代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二上诉人书立本案欠条的行为无代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未获被代理人追认的,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无效,应该由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立欠条,理应自行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依据《授权委托书》即使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二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李X书立欠条,被上诉人李X依据《欠条》要求二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时,两上诉人即使告知了被上诉人所欠运费的实际债务人是案外人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但被上诉人仍然选择要求二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据与案外人巴中市巴州文茂中学的委托关系,向其追偿。
对于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在书立欠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运费的事实,因二上诉人未要求扣减,本院不作处理,可在执行中抵扣。
综上,不论二上诉人与巴中市巴州区文茂中学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李X均可以依据《欠条》向二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牟劲松律师执业于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是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自担任法律顾问以来为处理过多起合同审核、债权债务、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1511920********1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