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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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巴中市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220人看过 举报

2020-07-31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巴中市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民事判决书(2017)川1902民初1432号原告:XXX,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A,XXX行长,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被告:A,男,生于198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A,男,生于1954年,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A,女,生于1962年,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男,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XX公司员工,生于197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XXX(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XX公司)、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A之委托代理人B、C和被告巴中市XX公司、D、E、F之共同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巴中市XX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1日下余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4667.92元,违约金604913.10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罚息按照15‰计算,二、被告A、B、C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8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月息10‰执行,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在XX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巴中市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德银高抵字第20150XXXXXXX号)约定,巴中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通府林证字(2013)第213XXXX0002号林权为50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通林权抵(2015)第005号),并与被告A、B、C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是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巴中市XX公司下差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4667.92元,违约金60491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被告辩称:一、案涉借款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减少,二、XX证责任,因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今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XX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请求不具体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我方认为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保证人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A与被告B系巴中市XX公司的股东,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XXX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收50%;还款方式为:采取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卓伦林业公司所有的通府林字(2013)第213XXXX0002号林权为500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报告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通林权抵(2015)第005号),XX同时,被告A、B、C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巴中市XX公司下差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4667.92元,违约金604913.1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11600元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逾期清单、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保证人A、B、C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巴中市XX公司偿还原告下余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4667.92元,违约金604913.10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罚息按照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A、B、C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等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已付款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04913.10元(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14667.92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A、B、C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中市XX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A、B、C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余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

牟劲松律师执业于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是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自担任法律顾问以来为处理过多起合同审核、债权债务、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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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920********1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