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与被告吴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属男到女方生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2月28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婚生长女吴X由被告抚养,次女吴X由原告抚养成年,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在南XX租房居住一年后,2012年双方和好原告回被告家共同生活至2014年后又分开生活。2016年7月原告在父母资助下在XXX购买了住房一套,2016年8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年底春节时便入住。后原、被告又和好,被告与孩子到原告处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仍然纠纷不断,致不能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现住原告之房,但被告拒不搬出,依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搬出现住原告位于巴州区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1、原告所说“2014年后又分开生活”不属实,事实是2012年原、被告双方和好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购买XXX房屋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去选购的房屋,也是双方一起购买的材料进行的装修,后一起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取得的收入共同用于家庭的各项开支不分彼此。每月家庭开支3仟元左右,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其他的生活开支。2、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已支付房款20万元左右,并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8.5万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同居关系,也未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有权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起诉要求共有人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3、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4、原、被告和好后,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未离开过被告单独生活,这些年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用品琐事争吵,但无大的矛盾感情较好。5、原、被告之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被告生的是两个女儿,前段时间孩子的奶奶占用孙女的床,不让孙女睡觉,后引发家庭纠纷。6、当初购买XXX的房屋也是为了女儿能在二小分校读书,给孩子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大女儿现在读初中正处于青春叛逆,更加需要家庭父母的关心爱护。这些年家中的家务和孩子教育主要是被告在负责。7、双方对外还有债权共计2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被告在南江“石人山锦秀华庭”项目等工地给原告打工的工资6万元。8、虽然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但该房屋确实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及装修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如果要被告搬出房屋,前提是要将该房屋及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根据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应当支付被告房屋现有价值的50%作为补偿。9、如果被告搬出该房屋,将导致被告及两个女儿没有居住的地方,生活十分困难,依据保护妇女权益及实际情况,且原告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包括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还应包括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而非侵权关系,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搬出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为了维护被告及两个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女(长女吴X,生于2007年3月10日;次女吴X,生于2009年7月8日),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原、被告和好,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7月,原告购买巴中XX公司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85平方米,总价款353000元,原告交购房首付73000元,尔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底,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便入住生活至今。2019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交购房款40000元,在银行按揭货款240000元,每月结付1700余元。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诉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兴合·XXX签约信息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家庭暴力告诫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长时间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牟劲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