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民事判决书(2016)川1902民初2080号原告:中国XX,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A,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生于1984年,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巴州区XX,被告:A(系B之妻),女,汉族,生于1987年,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巴州区XX,被告A,男,汉族,生于1958年,大学文化,教师,住巴州区XX,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2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巴州区XX,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被告D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2499.92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5万元,被告A为共同借款人,被告A作为保证人,被告A2012年8月2日书面向原告做出愿为B个人助业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担保意见,上述贷款用于购买仔猪,原告在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A账户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但被告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未按时等额还款,下差原告本金202499.9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A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2012年在原告处贷款,现无力还款,待政府发放补贴或者卖猪后还款,被告A辩称,无异议,被告A、B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待政府发放补贴或者卖猪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A、B以购仔猪为由向原告XXX申请贷款250000元,被告A、B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载明被告A及B自愿为借款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XXX与被告A、B、C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A、B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A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A于2012年8月2日书面向原告作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明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担保意见,该意见书未约定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A账户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并由A填写关于借款250000元的手工借据一张,被告A、B从借款后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X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此款,并发出违约贷款催收函,被告A、B在催收函上签字后仍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XXX进行核算,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A、B已经偿还本金47500.08元,尚下差贷款本金202499.92元,下差利息、罚息等84466.65元,对此被告A、B、C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A、B、C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X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A、B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XXX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A发出催收函,被告A签字确认,却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XXX要求借款人A、B、C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日,被告A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A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表明愿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A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A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A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保证人A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02499.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A、B、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B
牟劲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