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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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劲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177人看过 举报

2020-07-31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民事判决书(2017)川1902民初3835号原告:A,男,汉族,生于1959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女,汉族,生于1966年,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4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巴中市XX法律工作者,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男,汉族,生于1961年,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A(曾用名)B,男,汉族,生于1962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女,汉族,生于1963年,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B与C、D、E、F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D,E及其委托代理人F,G,H及其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因卖沙给A需要装载机驾驶员,A遂任某1徽打电话,A1徽有事不能前往A1徽就打电话给原告之子B,说被告XX沙场处需驾驶员,约11时许,A和被告B开车将原告之子接到沙场进行装载作业,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A在操作装载机的过程中,不幸坠入山下,造成原告之子A严重受伤,A先后被送入巴中市XX医院、巴中市XX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8月21日,原告之子终因多脏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82.32元,交通及住宿费:5156.25元,鉴定费:8000.00元,吊车装运费8600.00元,安葬费:27215.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28335.00元X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200.00元(20660X20年)共计:XXX.57元被告A、B辩称:1、原告之子不是为我们提供劳务,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错误,原告之子与A、B形成“雇佣工”或“义务帮工”行为;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审查,在质证环节再做具体答辩,被告A、B辩称:1、原告将A、B作为被告不当,本案中我方既不属于雇主,也不属于侵权人,原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2、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亲属A的实际雇主应该是被告B,A将砂石出售给我们,协商的是包上车;事发当天因A对他原来的装机驾驶员B的驾驶技术不满意,就叫我们帮他找一个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我们通任某1徽找到了A,A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死亡,被告A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B作为专业的驾驶员,没有做到小心谨慎的驾驶义务,造成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A受伤后,我们出于人道主义垫支了60000元,请求返还;5、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以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待举证质证中详细阐述,综上,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B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于一子A,1995年2月26日A与B协议离婚,A随其父亲B生活,并多年在巴中市XX开铲车,但没有装载机驾驶证书,被告A、B开办砂石厂,砂石场设在巴中往XX方向的公路边上,并有一台装载机用于装载砂石,被告A、B在B娘XX修建房屋,在A砂石厂的前方往枣林方向的公路傍边也设有一处临时料场,2017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A建修房屋需要砂石向被告B购买,A2杰将砂石从张本秀的料场转运至黄永生的临时料场,然后再A2杰装运到八字村3社黄永生修建房屋处,因A没有专职的装载机驾驶员,由该沙场开货车的驾驶员A驾驶,当天A驾驶装载机已经B2杰装了两车砂石,因A驾驶技术不熟练,A要求B另外找驾驶员,A遂给其侄B1徽打电话,A1徽有事不能前往A1徽就联系原告之子B,说被告张本秀沙场需驾装载机驶员,约11时许,A自行开车到张本秀砂石场并驾驶装载机装砂石,装了2车砂石任某2杰转运到黄永生的临时料场,A与B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共计7300元,结算中,A要求B退还多余的200元,A以“你还要用我的装载机”为由未予退还,尔后A将B夫妇用车送到XX;尔后A要求C将装载机开到自家建修房屋的八字村3社去堆码砂石,结束后,中午在A的堂姐即B的侄C1徽家吃午饭,下午大约3点左右,A打电话B2杰早点去料场把砂石转了B2杰先开车到A的临时料场等候,A开着装载机从B建修房屋的八字村3社回料场,A驾车跟在后面,A驾驶的装载机在与省道S101线接口处驶出公路外侧翻滚到路边悬崖下造成A严重受伤;A先后被送入巴中市XX医院、巴中市XX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8月21日,A终因多脏器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93522.32元,救护车费2500元,2017年9月8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死者A因胸腹部挤压至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9月2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7年10月11日前办理A尸体丧葬适宜,同时查明:A垫支吊运装载机费用8600元,拆装装载机轮毂费用800元,A在南充市XX停放费用610元,还查明:原告开支住宿费1614元,还查明从2013年7月至A受伤死亡,A在巴中市经开区兴文搅拌站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还查明:A受伤后,案外A1徽在B原来务工的热拌站借款5万元A1徽垫支了部分费用,被告A垫支34000元,2017年9月2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17年10月11日前办理A尸体丧葬适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A为谁提供劳务或帮工的问题:结合B的陈述、证C1徽C2杰的证词,可以认定:A驾驶装载机到B、C建修房屋处为其堆码砂石,在回沙石场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装载机往返路途是提供劳务或者帮工行为的组成部分,故A与被告B、C形成帮工关系,2、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张银为被告A、B帮工,在帮工中受伤死亡,接受帮工的A、B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5%为宜,A与B系夫妻关系,其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涉及的装载机系A所有,当A代张本秀砂石场驾驶该装载机时,A未询问和验证B是否具有特种机械操作证;当C中午借用该装载机到八字村3社堆码砂石时,A应当知道该装载机是交由B,A将装载机借给无特种机械操作证的B驾驶,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A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为宜,A与B系夫妻关系,其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A系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却驾驶装载机,造成交通事故至自己死亡,A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为宜,由于A死亡,其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93522.3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A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为900元,合计1400元,3、护理费,A住院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6、交通及住宿费:由于张银转院到南充市住院治疗且死亡在南充医院,开支住宿费1614元,故合理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7、A受伤后转院的救护车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丧葬费:张银丧葬费为27212.50元,9、死亡赔偿金:A为农村户口,但从201年起在巴中市XX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6700.00元(28335.00元X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较为适宜,11、原告支付吊车装运费8600.00元,还支付了拆装载机轮毂费用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3、A1徽在B原来务工的热拌站借款5万元任某1徽垫支了部分费用,由原告A1徽之间自行结算;被告B垫支34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93522.3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救护车费25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合计694584.82元,由被告A、B赔偿312563.16元;被告C、D赔偿104187.72元,其余277833.92元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A、B赔偿13000元;被告C、D赔偿7000元,三、原告吊运装载机的费用8600元,拆卸装载机轮毂费8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A、B承担4230元;被告C、D承担1410元,原告承担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A、B承担4950元;被告C、D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瑞

牟劲松律师执业于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是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自担任法律顾问以来为处理过多起合同审核、债权债务、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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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920********14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