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5日 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启香,女。
原告陈启芳,女。
原告陈启学,男。
原告刘建柱,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甲,女。
被告陆魁杰,男。
被告陆明辉,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甲、陆魁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启香、刘建柱、陈启芳、陈启学48855.91元;
二、驳回原告陈启香、刘建柱、陈启芳、陈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原告陈启香、刘建柱、陈启芳、陈启学负担1931元,被告张春甲、陆魁杰负担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