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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XX公司与A、B、衡阳市XX公司、C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市XX公司与A、B、衡阳市XX公司、C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423民初813号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68号中建衡阳XX5005室, 法定代表人:A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X、7、17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告:A,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A、B、衡阳市XX公司、C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B,被告衡阳市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70000元,展期利息1368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三项合计4638000元;2、判令被告A承担律师费92760元;3、判令被告B、衡阳市XX公司、C对上述请求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A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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