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斌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5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摘要
2015年6月11日,徐某某驾驶应君仙所有的浙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浙江省绍兴市某某门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作出“NO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车主应某某。
事故发生后,浙某某号牌小型轿车各项修理共计花费125000元整。2015年8月12日,车主应某某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125000元理赔款付给车主应某某。
2.案件感想和点评
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此次事故中由原告理赔给应某某的损失(扣减责任后)应当最终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
现常宁市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依法判决,依法维护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