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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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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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贾某诈骗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陈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江苏省通州市。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大名县。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住永城市。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何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住隆尧县。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住新建县。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周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住平度市。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住巨鹿县。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现住江苏省无锡市。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住怀来县。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住平乡县。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X、郑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宝应县。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住广宗县。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李某、贾某、冯某、陈某、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李某、贾某、冯某、陈某、郑某及辩护人张XX、林XX、曹XX、施XX、马XX、陈XX、刘XX、朱X、陈丽、林X、郑XX、张X、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毛某、王某4(均另案处理)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由团伙“外宣”在某网站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引诱并推送求职的被害人给团伙“客服”所在的语音聊天室,由团伙“客服”等通过语音聊天室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试用金、保证金、马甲费等费用,团伙“外宣”按照诈骗数额的75%—80%获取提成,团伙“客服”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参加以毛某为团长的“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外宣”,负责在某网站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通过语音聊天室以介绍工作为由,由团伙“客服”等以缴纳试用金、保证金、马甲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至少258329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75%—80%获取提成,个人违法所得共计204080元。现已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107299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103376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101610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63612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52327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

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参加以王某4为团长的“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47199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参加以王某4为团长的“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至少38576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赔12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35666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33188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660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28703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赔13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参加以毛某、王某4为团长的“某”、“某”等诈骗团伙,并担任“客服”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等人至少19946元,同时按照诈骗数额的15%—20%获取提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3800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贾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徐某、李某、冯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李某、贾某、冯某、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李某、贾某、冯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郑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贾某、冯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违法所得或退赔,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虽然本案各被告人并不是诈骗团伙中的组织者或主要成员,但本案也没有按照各被告人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而是按照各被告人直接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贾某、冯某、李某、陈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郑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徐某、郑某已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自首,并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贾某、冯某、陈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贾某、冯某、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和退赔的款项共计97400元,发还各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程某、潘某、徐某、李某、贾某、冯某、陈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李某、李某、杨某、徐某、贾某、冯某、李某、陈某、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和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四千零八十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等,发还被害人。

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陈丽系副主任律师,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既有律师的独特视角,又不乏女性的敏感细致,办案范围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