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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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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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代理原告

发布者:陈丽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30日 1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96年2月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劳务人员,住通许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4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94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劳务人员,住河南省西峡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1937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4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4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上饶县。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及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1、被害人于某4与刘XX(已判)因摆地摊位置问题在玉环市楚门镇X发生纠纷。被告人刘XX闻讯赶去帮助刘XX,后双方发生打架。刘XX持菜刀砍中于某4手部,被告人刘XX持自来水管击打徐某1、于某4头部,致于某4头部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4系由于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1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XX在温岭市X厂一楼办公室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9985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7520元、丧葬费36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581元。同时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刘XX辩解其闻讯过去是为了劝架,没有击打徐某1,同时辩解因为于某4要用水管打其,故从对方手中夺过水管,其也不知道水管是带勾的,不小心打中了对方头部后害怕逃跑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刘XX持水管击打徐某1头部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徐某1、于某4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刘XX系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1、于某4与刘XX(已判)因摆地摊位置问题在玉环市楚门镇X发生纠纷。被告人刘XX闻讯赶去,后双方发生打架。刘XX持菜刀砍中于某4手部,被告人刘XX持自来水管击打徐某1、于某4头部,致于某4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4系由于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1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XX在温岭市X厂一楼办公室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实被告人刘XX身份的户籍信息、无前科犯罪记录的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于某4户籍地派出所未对于某4进行过身份登记的情况说明,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刘XX手机电子数据提取记录及手机通话清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XX是否击打过徐某1。经查,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刘XX用铁管打徐某1,且案发现场除刘XX与刘XX外,无其他人参与和于某4、徐某1的打架行为。故刘XX辩解自己未击打过徐某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XX是否系出于防卫心理从被害人于某4手中夺来水管对被害人进行还击。经查,刘XX系闻讯赶到案发现场,并非受人指使或纠集,而是自行主动参与打架,且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刘XX持水管到现场对于某4的头部进行击打后致于倒地,刘XX辩解水管系从受害人于某4手中夺来的说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认定正当防卫。故刘XX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刘XX的量刑情节。刘XX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结束,一直辩解是由于于某4持水管打其,其出于防卫而夺过水管进行还击,且辩解其没有打过徐某1,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刘XX自行主动加入打架,且其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于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主动积极,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有据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七万三千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陈丽系副主任律师,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既有律师的独特视角,又不乏女性的敏感细致,办案范围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