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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冀060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张XX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冀06民终47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张XX偿还原告张XX已经向债权人李X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68.7万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李XX、张XX向李X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5个月,用位于保定市新一代XX的房屋做担保,张XX担任保证人;2018年3月30日被告李XX张XX再次向李X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5个月,用位于祥和苑10号楼1单XX的房产做担保,张XX担任保证人。2018年8月3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李X的借款剩余68.7万元整,李X遂请求原告还款,原告使用其表姐芦XX的农行卡向李X转账68.7万元整,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后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给李X的人民币68.7万元整,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张XX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李XX辩称,被答辩人张XX诉状系虛假陈述,其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向李X所举债款项,实际上主要用款人为被答辩人张XX,因被答辩人用钱借贷不便,才请求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进行借贷,后期还款被答辩人承诺她会处理不用答辩人操心,基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盲目信赖,答辩人毫无防备的按张XX要求格式书写了借条,收到李X转账后按被答辩人张XX转账至其指定账户。不可否认,答辩人对其中部分进行了临时使用,但是最终除返还给李X部分款项,其余均转给了张XX指定账户,李X与答人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及存在多少,只有经过司法确认才能确定。二、关于本案所涉追偿权款项68.7万元与答辩人所欠李X债务毫无关系,属于张XX与李X个人间的债务关系。2018年8月30日被答辩人张XX向李X转账68.7万元,当天李X向张XX出具110万元借据,且李X在本案先前诉讼中承认所书写110元借据包含上述68.7万元。故该68.7万元属于其二间的债务,张XX以此转账要求追偿无客观事实依据,至于后期张XX及李X个人主观陈述李X所写110万元借据系书写错误,纯属虚假陈述,李X做为从事商业经营多年的生意人,借贷发生属于经常性行为,其本人陈述不知道如何书写,明显属于掩盖事实。而张XX作为银行从业多年的职工,陈述不知道何时打收条、何时打借条,其陈述之虚假无以言述。三、依据李X2019年8月16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2018年11月5日,李XX又向李X就2018年3月28日、30日出具的两张借据所涉债权从新出具110万借据,及直至2018年12月底一直就本案所涉原始债权向答辩人主张。即可印证对于被答辩人张XX转账的68.7万元属于李X与张XX间的债务关系,并非张XX替答辩人偿还的债务,否则李X在其债权已经完全得到给付情形下,无权也没有必要一直再向答辩人进行主张,而客观上是李X直至2018年底还再向答辩人主张。且答辩人与李X间的债务是否存在即存在多少需要双方进行真实的对账才能确认,单纯的借据并不能真实的确定。四、2019年4月25日李X就本案所涉原始借贷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望都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侦查,对答辩人进行刑事拘留,现答辩人取保候审中。李X作为原始债权人及所谓的受害人,若其认为属于民间借贷且在债权完全实现情形下仍然报案对答辩人进行刑事羁押,明显违反常理,也只有其实际债权未实现情形下才有可能进行刑事报案,故也可以印证张XX转账给李X的68.7万元与答辩人与李X的原始债务根本没有关联性。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追偿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张XX辩称,一、本案所涉款项,答辩人均不知情,借条显示的答辩人的签名手印并非答辩人所签所按,答辩人与被告李XX虽是夫妻,但双方并无举债的合议,从借款数额看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答辩人也不予追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规定,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向李X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借款,而是向李X提供出借款项。其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其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28日、3月30日借条两张。证明李XX、张XX向李X借款共计100万元,期限五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两分,张XX为担保人。证据二、李X农业银行卡(2573)转账记录四份。证明李X分五次共计向李XX转款104万元,证实证据一中陈述李XX向李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芦XX证明一份。证明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为张XX。证据四、芦XX农业银行卡(8878)账户明细、李X收到条一张。证明张XX向李X承担担保责任68.7万。证据五、李XX、张XX向李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XX向李X承担李XX、张XX的担保责任后,李X仍坚持认为是李XX、张XX用的钱,让张XX承担责任于X不忍,为此李X才向张XX出具“借条”。“借条”真实意思是李X让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认为欠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会帮助张XX追讨欠款的承诺,实际李X和张X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六、李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李X受张XX委托继续向李XX、张XX主张110万的借款,同时证实证据五中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两份借条客观上已失效,已经被2018年11月15日重新向李X出具的借据所替代,且该两份借条均系按张XX要求书写,实际收到款项也按张XX指示转账至张XX指定账户,不能作为追偿的依据,且书写时张XX不在现场。其中2018年3月30日欠条没有张XX签字,2018年3月28日欠条张XX签字是李XX代签,且当天也未收到如原告所诉的该笔款项。实际上李X以前向李XX转过帐,在没有实际对账的情况下,张XX要求李XX进行书写。除了张XX签字外,其余都是李XX书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上述款项部分按张XX指示转账至其指定账户包括张XX、马X等人名下。对证据三、无法确认。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68.7万元性质,属于李X与张XX之间的个人债务。对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李XX与李X之间可能存在110万元的债务,具体是否存在及多少应真实对账,该欠条书写也是按张XX的要求书写。其表面只能证明李XX与李X在2018年11月15日可能存在110万元的债务。借条除了张XX签字外,其余都是李XX书写。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始债权人李X在2018年11月、12月仍向李XX进行主张,根本不能证明系张XX委托李X替张XX要钱,能够证明68.7万元系张XX与李X个人之间的债务。
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两份借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XX对借款用途及李XX是否收到该借款均不知情,签字和指纹并非张XX本人书写和按印,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书写借据时张XX也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张XX与李XX有共同举债的合议,在2018.3.30借据上并没有张XX的签字。对证据二、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李XX是否借款及用途张XX不知情。对证据三、应作为证人接受当庭询问。卡号是否由张XX使用,张XX不知情,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是原告使用。应结合其使用转账记录与厉害关系人身份综合认定,否则不排除芦XX与原告及李X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嫌疑。对证据四的转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条内容跟其在2019年1月4日与李XX的通话内容自相矛盾,在通话录音中其明确表明原告转账68.7万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履行担保责任的还款。此外,张XX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张XX从未向其借过款。即使李XX向其借款,但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XX对该借条所诉借款不知情,也从未签字捺印,该证据内容跟李XX与李X的通话录音相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应出示原始载体。
证人芦X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芦XX用本人身份证配合去办的一张农行银行卡是张XX在用,期间本人一直未使用,办卡至今一直在张XX手里,张XX通过证人的银行卡向李X转款68.7万元的情况属实。
证人李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认识张XX,是朋友关系。李XX、张XX是通过张XX认识的。大概从2017开始,证人陆续借给李XX钱,李XX借钱时说是金淼内衣店进货用,期间给过利息。其中一笔2018年3月28日50万元,另外一笔50万借条是2017年陆续打款直到2018年3月30日补打的借条。打借条后李XX一直未还钱,我自己的钱是李XX、张XX用的,是张XX带着李XX找我借钱并担保。李XX还不上钱了,就由担保人张XX先还,张XX通过芦XX账户转给我68.7万元。另外,李XX还李XX41.3万元打的我卡上,41.3万元并不是李XX还我的钱,是通过我的账户准备给了张XX并还李XX的。41.3万元我没有给张XX,我把钱扣下了,我就认为这些都算是张XX还我的钱。但毕竟借出去的钱是李XX、张XX用的,张XX替李XX、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我也不忍心,做人要有良心,我有义务帮助张XX向李XX、张XX要钱。于是,我给张XX打了一个条,真实的意思是张XX替李XX还了钱,我再去要回来给他,我与张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8年11月15日,打欠条时张XX和李XX均在场,这是找李XX、张XX打的一个总条,这张110万元的借条与之前的两张50万的借条是一回事,多出的10万元是利息。
证人马X出庭陈述证人证言:我是通过张XX介绍借给李XX钱。张XX从我这拿现金借出去的,我做买卖手里有现金,陆陆续续借出去,借出去后李XX打条子。李XX打到我农行储蓄卡累计200万左右,是李XX还我的钱,还款后借条还在我手里,认可李XX借我的钱已经还清。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X2018年8月30日,李X向张XX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10万元。第一组证据证明对于张XX支付给李X68.7万元,与被告同李X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二审庭审笔录。证明110万元包含68.7万元。证据三、二审中李X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直至2018年12月,李X仍就110万元向二被告进行主张。证据四、2018年11月15日,李XX重新出具的借款表面金额为110万元借据。证据五、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2019年4月25日李X就被告所欠原始债权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现取保候审中,可以印证68.7万元并非偿还被告的借贷。证据六、李XX向李X的转账记录、微信转账共计21页,金额合计635650元。证据七、李XX向马X及张XX的转账记录三份,金额835200元,证明李X借贷给被告款项部分按张XX指示转到上述人名下。证据八、邵XX诉李XX民间借贷庭审笔录。证明张XX本人承认张XX的卡在其手中,可以印证实际的用款人是张XX。证据九、李XX与李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68.7万元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书写借据是2018年8月30日,其本人承认是向张XX借贷,该录音时间是2019年1月4日。证据十、李XX与马X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马X庭审向法庭虚假陈述。李XX与马X之间也不存在如马X所述与本案涉嫌20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XX转账给马X的卡一直在张XX手中,涉嫌以虚增债务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形。
原告张XX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借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据刚才在证人李X出庭作证时对该借条形成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借据系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李X觉得这对张XX不公平,才继续向李XX、张XX索要款项,为了让张XX安心才向张XX出具该借条,双方并没有实际借款。对证据二、庭审笔录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恰恰可以证明我方向二被告主张68.7万元的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情况说明与证人李X在庭审中所述一致。只不过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李X对当时是否向张XX出具的是收条或者是借条记不清楚,才形成情况说明。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印证李X觉得对张XX不公平而继续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X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系李XX向李X提供的假房本所致,该款项二被告并未偿还李X,只是让张XX承担了担保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务往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转账所有给李X的借款均系偿还的110万元的借款。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仅仅是证明该笔借款的转账记录,李X向李XX出借借款不仅仅是这点钱。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款不能够证实二被告向李X偿还借款,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张XX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XX确系张XX弟弟,卡是张XX持有,但是张XX与李XX之间存在众多借贷纠纷,该庭审笔录可证实,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给付张XX的本案诉讼中的借款。对证据九、李X与李XX的通话录音,录音是被剪辑过的,录音一开始就直奔主体不符合二人通话的客观规律,而李X向李XX解释该借条的内容实际上与李X在今天的庭审中陈述是一致的,均为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李X代张XX继续向二被告主张借款。不管李X对该借据的说法如何,实际只是为了让张XX心安,双方并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对证据十、马X与李X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时间很短,而且从语气当中可以听出马X对此事表示很厌恶,刚才在庭审作证时也陈述为此事李XX曾经威胁过马X,故马X在该简短的通话内容中,并没有对该卡由张XX使用的原因及使用期限做出具体说明,在此不能断章取义仅以短短通话内容来证实被告通话目的。
被告张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XX和李XX系多年朋友关系,张XX为李XX的多笔借款提供担保。一、本诉涉及的2018年3月28日借条:借款人李XX、张XX,担保人张XX,借条载明“今借李X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并用我保定市新一代XX单元1202室作为担保物,如按期不还,愿意担保财产偿还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原告提供李X农行尾号2573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28日,李X通过此账号向李XX尾号6763银行卡转账20万一笔、30万一笔,共计50万。原告张XX、被告李XX均认可此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张XX陈述对此笔款项不知情,否认借条上张XX的签字系本人签字,李XX陈述该签字并非张XX本人书写是其代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本诉涉及的2018年3月30日借条:借款人李XX,担保人张XX,借条载明“今借李X现金伍拾万元整,以望都祥和苑10-1-601室作为抵押,借期5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提供的农行尾号2573李X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2日,李X通过此账号向李XX尾号0873银行卡转账49700元一笔;原告提供李X农行银行卡尾号2573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2日,李X通过此账号分别向李XX尾号0873银行卡转账49700元、97500元、392800元,共计54万。原告张XX、被告李XX均认可2018年3月30日借条是对上述2017年三笔借款后补的借条,并非出具借条当天打款。被告张XX陈述对此笔款项不知情。
三、2018年11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以新一代C区22-1单元-1202室作为抵押,此款未归位之前,张XX、李XX不能出售此房产”。原告张XX、被告李XX均认可此借条是对2018年3月28日50万借条、2018年3月30日50万借条的汇总,多出的10万元系此期间的利息,被告李XX并未收回两张50万的借条。
四、2018年8月30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农行张XX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期限5个月。借款人:李X”。被告主张原告本诉追偿所依据的就是2018年8月30日通过芦XX向李X转账的68.7万元,同一天李X又出具借据,证明原告张XX所述此笔68.7万元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属实。原告张XX称,张XX向李X承担李XX、张XX的担保责任后,李X仍坚持认为是李XX、张XX用的钱,让张XX承担责任于X不忍,为此李X才向张XX出具“借条”。原告在本诉中只向二被告追偿68.7万元担保责任,剩余41.3万元原告并未主张,原告会搜集证据另行主张,不在此案解决。“借条”真实意思是李X让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出于正义认为欠款还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作出承诺会帮助张XX追讨欠款,实际李X和张XX并不存在此笔借贷关系。
原告张XX申请证人芦XX出庭证实:2018年8月30日,张XX通过其农行尾号8878账户向李X偿还过68.7万元,是承担的李XX、张XX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X和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此笔款项是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否认张XX具有追偿权。
原告张XX申请证人李X出庭证实:望都金淼内衣实际经营人是李XX和张XX两人,因金淼内衣进货需要资金,李XX通过张XX先介绍向证人李X借钱。2018年3月的两张50万借条,证人向李XX催要未能按时偿还。后2018年8月30日,张XX通过芦XX农行尾号8878账户向李X偿还68.7万元,是承担的李XX、张XX借款的担保责任。此外还有41.3万元的款项是李XX打入李X的账户需要转给张XX偿还李XX的,证人李X没有转,而是扣留作为张XX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张XX替李XX、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证人于X不忍认为借款实际是让李XX、张XX用了,却让张XX承担了还款,证人有义务帮助张XX向李XX、张XX要钱。证人给张XX还打了借据,本意是张XX替李XX还了钱,我再去要回来给她,证人与张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8年11与月15日打欠条时,张XX和李XX均在场,打的是一个总条,这张110万元的借条与之前的两张50万的借条是一回事,多出的10万元是利息。
张XX申请证人马X出庭证实:李XX打到证人农行储蓄卡累计200万左右,是李XX还证人的钱,证人是通过张XX借给李XX钱。张XX从证人这拿现金给李XX的,证人做买卖手里有现金,陆陆续续借出去。借出去后补打的借条,证人自认李XX借证人的钱已经还清。
原告张XX主张其作为李XX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还款68.7万元的担保责任,取得了向二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应当由借款人李XX、张XX向张XX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17.5元。
被告李XX不认可张XX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称张XX与李X存在借贷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说明是承担的为李XX还款的担保责任,而且李XX是基于对张XX的盲目信赖,按张XX要求格式书写了借条,收到李X转账后,按张XX转账至其指定账户,李XX并非借款的全部用款人,对其中部分进行了临时使用。本案所涉追偿权款项68.7万元与李XX所欠李X债务无关,属于张XX与李X之间的债务关系。张XX主张追偿权不存在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陈述对本案所涉款项均不知情,借条并非本人书写签名,张XX、李XX虽是夫妻,但双方并无举债的合意,从借款数额看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张XX认为原告张XX向李X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借款,而是向李X提供出借款项,在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其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李XX通过张XX向多人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据。本案涉及的李X借款,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8年3月28日、3月30日两次分别出具50万借条,李XX认可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向李X借款50万元是借款当日打款、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向李X借款50万元是后补的借据,认可存在借款100万的事实。李XX也认可2018年11月15日向李X出具的110万元借据是对上述借款汇总后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据应当收回但未收回,所载明的借款110万包含借款100万和期间的利息10万元。据此,对于李XX向李X出具借据的借款总金额能够确认。李XX主张借款全部还清,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向李X还款的内容,但时间均是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2018年11月15日李XX向李X出具的汇总借据中,李XX仍认可欠款为110万的事实,与李XX所主张已经还清李X相应款项相互矛盾。李XX于2018年11月15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后出具借据的行为,应明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但李XX主张出具借据是因为对张XX盲目信任,而按照张XX要求书写借条的陈述,与常理不符。
本案原、被告双方因2018年8月30日李X给张XX出具的借据一张产生争议:张XX通过芦XX账户转给李X的68.7万元,是张XX向李X履行的出借款,还是张XX承担的李XX借款的还款担保责任。李X与张XX对于2018年8月30日李X给张XX出具的借据的陈述一致,均陈述该借据是李X坚持认为是李XX、张XX借用的钱,让张XX承担担保责任于X不忍,为此李X才向张XX出具“借条”。“借条”真实意思是李X让张XX承担担保责任后,认为欠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李XX、张XX承担,会帮助张XX追讨欠款的承诺,实际李X和张X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XX坚持认为张XX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张XX与李X、李XX的确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李X、张XX均认可此笔68.7万元是为承担李XX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造成李X、张XX重复向李XX主张权利的情形。李X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进一步确认张XX打来的68.7万元是为李XX、张XX的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李XX对李X存在债务,张XX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后,取得对李XX的追偿权。李XX仅以张XX对李X转款是履行的出借行为,还是承担的担保责任,而否认应当自己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进行追偿主张还款的主体资格适合。被告李XX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另此笔借款发生在李XX、张XX婚姻存续期间内,而且借款与二人的家庭经营行为有关联,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李X、张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张XX仅以不知情,并未签字抗辩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17.5元,由被告李XX、张XX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68.7万元。
二、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17.5元。
案件受理费10670元,财产保全费3955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珊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法学学士,中国共产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2004年毕业后即从事法律工作,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