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1与被告袁X2、袁X3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袁XX生前遗留的坐落于50平米的两间房屋中属于原告应得的份额,价值2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袁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1991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长子袁X1,次子袁X2,小女袁XX,现均已分别成家。袁XX2006年2月11日死亡,户口注销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1999年9月份,经政府批准袁XX取得了五尧乡管庄村集体土地29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两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袁X2个人出资建造,为袁X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袁XX的遗产,不应分割。且本案涉诉标的物两间房屋,在原告起诉前于2017年10月份已因拆迁而灭失,无法分割。因本案诉讼标的物已灭失,原告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X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