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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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64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于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终身,按年交费,20次交清,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10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如发生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被告按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9年7月17日,原告被临床诊断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内,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应得的保险金,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和重大疾病的范围,被答辩人应提交明确的医学诊断证明、病理报告证明其所患疾病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答辩人提交的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不是明确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被答辩人患有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因此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6年5月1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终身,按年交费,20次交清,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100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如发生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被告按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9年7月3日,原告王XX因甲状腺结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不除外恶性。2019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不除外甲状腺乳头状癌细胞,细胞退变明显,建议结合临床。2019年7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分子病理检查报告单,检测结果为未见突变。2019年7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7月17日(补2019年7月3日)”。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索赔的保险金,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检查报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62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XX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临床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疾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珊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法学学士,中国共产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2004年毕业后即从事法律工作,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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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620********15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