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冉某某、冉某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xx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月利率为2%,而被上诉人却是按月利率10%、15%向上诉人收取利息,被上诉人也对此承认。月利率10%、15%远远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再结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而后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上诉人偿还其本金373401元。诉求的变更即被上诉人从不认可上诉人已清偿了12万元、3.9万元,共计15.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到认可偿还15.9万元本金及利息。这两点已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进行的是非法的高利放贷,应该引起一审法官的重视,对本案事实应着重调查。在上诉人提交的冉某某1向王某某的转款银行流水、冉某某与王某某的录音、冉某某1与孙某某的录音,涉及到了收取上诉人还款15.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人是王某某,收取上诉人价值70余万元质押物的人是孙某某,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判决也未写明收取上诉人15.9万元本息的王某某与收取上诉人价值70余万元质押物的孙某某与出借人是何种关系。但在判决中却认定了王某某收取上诉人的15.9万元为清偿被上诉人王某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出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也是由王某某提供的空白合同,在上诉人签名后由王某某拿走,直至被起诉后在法院查卷才看见出借人是王某。被上诉人仅依据现金收条向上诉人主张30000元和61000元,共91000元的借款。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中都抗辩这两笔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说明了第一张现金收条的30000元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月息10%即30000元数额相符,且结合上诉人在第二个还款月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本金及利息3万元,故应认定现金收条的3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利息。第二张现金收条的61000元与被上诉人扣除第一笔借款的月息10%即3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的头月利息31000元数额相符。并结合上诉人付利息时间,应认定现金收条的61000元属于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据《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按照该条规定对出庭的被上诉人的职业、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进行法庭调查,导致本案的借贷金额、利息、实际出借人、质押权人、收款人、借贷的性质及发生过程等基本事实未查清就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冉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3401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转账27万元,出借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冉某某1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冉某某共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本金是98919元,利息是21081元,利息偿还给付至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9日,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冉某某1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冉某某共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9万元(本金是27680元,利息是11320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2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王某为了向债务人冉某某及担保人冉红梅主张借款本金373401元及利息,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冉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冉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借款且借款协议因违法属无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冉某某1为冉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冉某某1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冉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冉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1081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72320元,并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冉某某1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冉某某、被告冉某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主张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1向其借款50万元,一审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主张91000元现金借款并未发生,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被上诉人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两份收条中明确记载借款中转账27万元、现金3万元,转账139000元、现金61000元,二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1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账户向被上诉人王某共还款15.9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某主张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剩余还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373401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并未主张质押权利,一审法院对质押担保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高利放贷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某某、冉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