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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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又以保莲检公诉刑追诉(2019)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6月22日追加指控被告人门X犯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XX、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X及其辩护人张X、雷X,被害人阮X及其诉讼代理人佟X、张X,被害人王X1、齐X、赵X、韩X、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北XX商城内部倒卡赚取高额回报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阮X人民币303.94536万元。
2、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北XX商城内部入股、倒卡支付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1人民币4万元。
3、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北XX商城内部入股投资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齐X人民币3.07万元。
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北XX商城内部入股投资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赵X人民币3.8万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北XX商城内部凑任务拿分红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2人民币2.75万元。
6、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其朋友做生意用钱和北XX商城财务倒账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韩X人民币59.5万元。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门X在保定市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完成单位销售任务给付高额利息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郭X人民币3.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门X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门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门X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X犯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门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退赔阮X、韩X各人民币二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阮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门X诈骗阮X的钱款用于偿还其债权人的利息,该部分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此案中尚有诈骗王X4的漏罪以及相关人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等犯罪未诉;被告人门X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被害人王X1、齐X、赵X、韩X、郭X的意见与被害人阮X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保定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用于北XX商城的内部倒卡能够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阮X人民币303.94536万元。
2、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用于北XX商城的内部倒卡能够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1人民币4万元。
3、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用于北XX商城内部入股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齐X人民币3.07万元。
4、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用于北XX商城内部入股赚取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赵X人民币3.8万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用于北XX商城内部完成任务拿返利等虚假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2人民币2.75万元。
6、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其朋友做生意用钱和北XX商城财务倒账用钱给付高额利息等虚假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韩X人民币59.5万元。
7、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门X在北XX商城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收银主管的身份,编造投入资金完成北XX商城销售任务给付高额利息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郭X人民币3.8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门X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门X的近亲属于2018年7月15日分别退赔被害人阮X、韩X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门X供述:其以北XX商城内部倒卡赚取高额回报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阮X现金300万元左右;骗取王X1本金4万元左右;以北XX商城内部入股赚取高额利息的名义骗取齐X现金5万元,给过她三笔利息总共18000多元;骗取赵X现金5万元,给她返过两笔利息12000元;以北XX商城完成任务返利为由骗取王X2本金十几万左右,其中还清了两笔本金,给他打过多少利息想不起来了;以其朋友在北京做生意为由骗取韩X几十万,以北XX商城内部倒账用钱为由骗了他二十多万,期间给他返过几笔利息,以查证情况为准;以完成北XX商城销售任务给付高额利息的名义骗取郭X4.4万元,后又给过他6000元利息,欠他本金3.8万元。其骗取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了最先骗的王X4和李X的利息,剩下的其用于请朋友吃饭、网上购物,购买金银首饰、家用电器等。其从同事、朋友那里借的70张信用卡,让李X帮其刷卡套现,刷出来的钱都应急还了利息了。李X倒卡时扣除了相应手续费。其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没有受过威胁,是其通过跟家里人商量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2、被害人阮X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个人账户支出、收入明细,XX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门X以北XX商城用钱内部倒卡返利为名多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303.94536万元。门X借用过其信用卡5张,其中尾号为8043的建行信用卡和尾号为9856的XX银行信用卡共刷走6.5万元,到期了还没有还上,其怕产生逾期就先还了,其余3张卡都没有欠款。
3、被害人王X3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门X以北XX商城内部倒卡支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
4、被害人齐X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门X以北XX商城内部入股投资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07万元。
5、被害人赵X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门X以北XX商城内部入股投资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8万元。
6、被害人王X2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2张、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手机截屏: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门X以北XX商城内部凑任务挣分红为名多次骗取其人民币2.75万元。
7、被害人陈X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7张、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手机截图: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后4月,被告人门X以其北京朋友开教育机构用钱和北XX商城财务倒账用钱为名多次骗取其人民币59.5万元。
8、被害人郭X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门X以完成单位销售任务给付高额利息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8万元。
9、证人田某证言及其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门X以给孩子交学费为由,借用其浦发银行信用卡贷款10万元,门X投案之前每个月由门X定期还款;2018年4月,门X又以跟朋友做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其同意后用微信微粒贷和支付宝蚂蚁借吧分别贷款3.5万元、2万元,总共给门X转了5.58万元,门X共返其两个月的利息8400元,还差47400元。这些贷款其都还着呢,等门X出来后再管她要。门X投案之前每月给其打本金和利息。2018年5月30日,其应门X要求,帮助门X假冒北XX商城孙X处长名义回复他人微信。
10、证人王X4证言及其提交的机打、手写借条复印件各35张及利息借条复印件6张:证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其陆续向被告人门X转账或现金投入本金约1750万元,门X共陆续返给其利息和一小部分10万、20万的本金共计1750万元。35张机打借条是其2017年底左右找门X让她参照原始的手写借条打的。因原始借条上显示月息7分,怕不受法律保护,找门X逐一机打了一遍,把每月7分利息改成3分利息,剩余4分利息按借款期限和实际借款额算出总金额后让门X以现金的形式打进了借条。
11、证人李X证言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1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门X以北XX集团集资返利为由让其转账或现金投入本金约400万元,每一笔都打借条,门X共陆续返给其利息及本金404万元。门X找其刷过信用卡套现,陆续给过其几十张信用卡,其通过其烟酒门市上的POS机、对门茶叶店和邻居一办公用品门市的POS机帮门X刷卡,刷了大概3-5万元,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门X自首后,这些卡其通过派出所还给持卡人,都没产生过逾期。
12、证人吴X证言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门X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门X投案前两三天跟其说借了别人上千万还不上了,后其叫着门X与她父母一块商量后跟着门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门X投案前没有受到过威胁,之前也没有跟其说过借别人钱的事。其于2015年11月购买保定市阳光大街公园时代XX6-2-3004号,首付是其父母给的,贷款是其与门X还。
13、证人崔X证言及其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其系门X的母亲,其没有听说过门X投案前受到过威胁。其是在门X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天才知道门X向别人借钱的事,同吴X一起商量后跟门X到的公安机关。门X结婚后住的琅瑚街21-4-403号是其夫妻名下的,云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佳逸盛景XX那套房子是其和丈夫名下的,于2010年购买的二手房。
14、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其系王X4的母亲。王X4与门X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其工商银行卡(62×××10),门X所打借条也都是以借其钱的名义打的,但实际上都是王X4实际操作的。
15、证人王X5证言:证明其与门X是朋友。门X于2013年初曾以其的名义购买过一辆黑色比亚迪S6型汽车,车牌照冀F×××××。首付、货款都是门X付的。
16、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门X名下尾号为747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至2018年6月期间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信息情况。
17、河北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门喜辉名下尾号为3061账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交易情况。
18、XX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门X名下尾号为6435账号于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交易情况。
1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X名下尾号为8692、8313银行卡、李X名下尾号为4308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情况。
20、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X名下尾号为2803借记卡、薛某名下尾号为1440借记号、武某名下尾号为6010银行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情况。
21、公安机关协查财产信息:证明被告人门X与吴X名下共同共有一套坐落于保定市利家街1888号6号楼2单XX房屋,因另案已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封。未查到门X有股票、基金、证券账户和其他房产信息;黑色比亚迪牌冀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王X5。
22、保定XX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职工人事档案登记表:证明该公司未以任何名义或授权任何人向社会进行集资活动;门X为保定北XX商城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至2018年6月13日任职于信息中心收银主管一职。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门X于2018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门X无违法犯罪前科。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门X尾号为7470的建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进行梳理,其卡中钱款交易情况为:李X转款到门X账户总金额约为XXX元;门X转出到李X账户总金额约为XXX元;武某即王X4转款到门X账户总金额约为170XXXX0000元;门X转出到武慧如即王X4账户总金额约为186XXXX1000元;门XATM取款总金额约为219500元;门X异地POS消费总金额约为6763.59元;门X支取现金总金额约为306100元;门X各类消费总金额约为XXX.66元。
24、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1、门X吸收阮X等8名投资人的借款总额为XXX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门X建行7470卡资金收入371XXXX0342.17元,资金支出372XXXX2267.4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门X给李X转款合计XXX元,李X给门X转款合计XXX元,差额为182461元;门X给王X4(武某银行卡收款)转款合计186XXXX1000元,王X4通过武某银行卡给门X转款合计170XXXX0000元,差额为XXX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门X给其他自然人转款合计XXX.2元,其他自然人给门X转款合计XXX.05元,差额为556475.15元。
25、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害人阮X、韩X于2018年7月15日收到被害人门X丈夫吴X退赔款各人民币二万元。
2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门X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涉案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门X诈骗被害人钱款用于偿还其债权人的利息,该部分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的意见,评判如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涉案被害人所提其他债权人非本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诉讼主体,且公安机关侦查调取的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他债权人取得门X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具有上述情形,故本案审判中依法不予涉及。关于涉案被害人所提被告人门X尚有涉嫌诈骗王X4的漏罪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等犯罪的意见,被害人可依法向相关主管机关报案、举报或控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经查证属实后另案依法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人门X因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关于涉案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门X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的意见,评判如下: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门X系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红星路派出所投案,且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故其到案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门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X退赔给被害人阮X、韩X各人民币二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评判如下:经查,该款项系被告人门X实施的诈骗犯罪既遂案发之后由其亲属代其对二被害人进行的退赃,依法不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门X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门X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门X对大部分犯罪所得不能及时退赔被害人,可予从严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门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门X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门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门X退赔被害人阮X人民币301.9453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齐X人民币3.07万元;退赔被害人赵X人民币3.8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2人民币2.75万元;退赔被害人韩X人民币57.5万元;退赔被害人郭X人民币3.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雷珊律师,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法学学士,中国共产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2004年毕业后即从事法律工作,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