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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房产分割/子女抚养

作者:苏听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4日分类:离婚纠纷浏览:287次举报

周某、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xxxx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x)02xx民初85xx

裁判日期

2021.11.10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x),女,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割宁波市xx房产(价值4400000元),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x,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9年12月30日向宁波市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起诉要求准许与被告离婚。2020年3月26日,鄞州法院作出(2019)浙02xx民初187xx民事判决,以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至今已将近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未有丝毫的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曾于1997年7月购入位于宁波市xxxxx,xxxxx室一处房产,原、被告结婚后,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于2012年11月将上述婚前房产以1015000元价格出卖,并将出卖房产的钱款全部投入到了置换的宁波市xxxxxxxxx室的房屋,考虑到该处房产置换的绝大部分资金来源系原告卖掉自己的婚前房产,同时考虑到原来那套房子被告出资了装修房子的钱,为此原、被告对目前争讼的该房产产权作了约定并明确在房产证上注明了按份共有,即原告占70%的份额,被告占30%的份额。该套房子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按揭贷款400000元,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支付,目前尚有按揭贷款约80000元。同时,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尚有车位一个、×××奥迪Q5轿车一辆。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对于宁波市xx房产,被告要求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分割。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对原告老家宁波市北仑区xxxx号房子修建支出80000元,应补偿被告50000元。原告名下财产至少有400000元,其大部分转移至其妹妹名下,被告要求分割一半计200000元。婚生子xx目前是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xx学生,加之xxx是艺术生,学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巨大,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xx上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240000元;xx还有四份人身保险,其中55062元/年的人寿保险需交3年,3180元/年的健康险需交20年(已交2年),1670元/年的太平洋意外险需交10年(已交2年),3970元/年的健康险需交20年(已交2年),上述费用目前均由被告支出,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费110000元;原告还掌握了xx的压岁钱8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xx在婚后为了家庭放弃原有工作,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原告是婚姻中的过错方,要求补偿被告200000元。原告所述的车辆,被告已经在2021年6月出卖,卖得135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还借款,余款用于支付诉讼所需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儿子xx,目前于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原、被告自2019年起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孩子主要随被告生活。原告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年收入约为100000元。被告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收入不固定。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宁波市xx房产,建筑面积128.46平方米,总价(包括编号P47的车位)2038000元,首付款1278000元,主要来源于原告出卖其婚前购买的位于宁波市xx飞虹新村xxxx室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办理按揭贷款400000元,按揭期限15年,原告已于2021年5月19日提前清偿按揭贷款。上述房产以按份共有方式登记,其中原告占70%,被告占30%。原、被告婚后还购置奥迪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21年6月将车辆出卖,得款135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为儿子xx支付学费11515元,于2020年10月23日为xx支付学费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浙02xx民初187xx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为xx投保“太平全无忧终身防癌疾病保险”、“太平福利全佑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每年保险费3970元,交费年期20年。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为xx投保“太平福禄康瑞2018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3180元,交费年期20年。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为xx投保“太平卓越智臻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太平富贵金账户2017年金保险(万能型)”,每年保险费55072元,交费年期3年。被告于2019年9月1日为xx投保“太平百万行无忧两全保险”及附加险,每年保险费1670元,交费年期10年。上述四份保险单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告。

本案审理期间,就房产分割问题,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房产价值为4400000元,由原告取得房产,被告取得分割价款;原告同意就车辆出卖价款135000元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为xx购买保险的费用,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银行账户流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9)浙0212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电子投保单等作为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自2019年起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案涉位于宁波市xx房产(含无产权的编号P47车位),被告同意作价4400000元由原告取得,但被告要求取得70%分割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房产按原告占70%、被告占30%进行登记,应视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的份额已经达成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双方对房产分割的意见,本院认定由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给予被告房产价值30%的分割价款即132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辆已由被告出卖,所得价款135000元应由被告给予原告67500元。原、被告的婚生子xx已成年,但尚在学校接受教育,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虽然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被告为xx支出的学费等合理费用可适当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xx上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24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有证据证明已支出的学费16515元,鉴于当时双方已经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故由原告承担8258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4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补偿款,包括基于婚姻过错的补偿款200000元、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经济补偿2000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修建原告老家房产支出的费用应给予补偿,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的压岁钱,因xx已经成年,可由xx自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为xx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该支出并非必要,且保险利益归属于xx及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宁波市xx房产(含编号P47的车位)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1320000元;被告取得分割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周某车辆分割款67500元;

四、原告周某支付被告王某学费支出8258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折抵,原告周某尚需支付被告王某1260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50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900元,被告王某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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