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xx市xx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京0115民初277x 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7.26 |
案由 | :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
原告:李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原告:李某二,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 x,北京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xx市xx区,现住养老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某二与被告陈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某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 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长x遗产xx市xx区亦庄镇三羊里小区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出售款由李xx、李某二各继承533300元;2.陈xx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利息(利息均以5333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与李某二系李长x、杜文x的子女,1993年杜文x去世,1994年李长x与陈xx再婚,陈xx系李某二和李xx的继母。2012年8月,李长x与陈xx因拆迁安置取得大兴区三羊里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陈xx名下,系陈xx与李长x的共有财产。2013年1月李长x因病去世。2012年8月,陈xx向李xx夫妻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在李xx夫妻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陈xx将102房屋无条件赠与李xx夫妻,陈xx在未经李xx夫妻同意情况下,不得擅自进行房屋买卖。该承诺书签署后,李xx对陈xx履行了赡养义务,支付102房屋维护费用(每年约7000元,总计花费60000元),同时李xx夫妻对陈xx的生活起居,疾病治疗等均进行了照料。2021年2月,李xx、李某二发现陈xx私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共计3200000元,该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涉房屋是陈xx与李长x的共同财产,李长x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在李长x去世后,作为李长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xx、李某二与陈xx对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在陈xx已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李长x的遗产由房屋转换为货币资金,而上述货币资金均由陈xx占有,李xx、李某二有权要求法定继承李长x的遗产,并要求陈xx返还其无权占有的部分。李xx、李某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xx辩称,不同意李xx、李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xx、李某二起诉的102房屋系李长x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而来,拆迁的宅基地位于xx市xx区大羊坊北村洋河东路红全巷北一条1号,该宅基地房屋系李长x生前的宅基地,地上房屋系李长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该宅基地被拆迁安置,共安置三套房屋,包括102房屋及另两套房屋均系陈xx和李长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长x在生前已将其对102房屋的份额全部实际处分给陈xx,房屋已实际登记至陈xx名下,已经完成了事实处分。因此李xx、李某二无权再以法定继承为由继承案涉房屋,102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陈xx所有,李xx、李某二无权进行继承。2.李xx、李某二要求按照LPR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x与杜文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xx、一女李某二。杜文x于1993年去世。1995年1月23日,李长x与陈xx结婚。朱海香系李xx配偶。
2012年8月1日,李长x与xx市xx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大羊坊北村洋河东路红全巷北一条1号,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陈xx、李长x、李xx、朱海香、李浩楠。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884715.2元。2012年8月3日,李长x与xx市xx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述拆迁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长x选购楼房3套,第四条载明李长x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可到安置组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同日,北京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分别与李xx(买受人)、陈xx(买受人)签订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xx购买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501室、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号楼1单元301室;由陈xx购买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房屋)。李xx、李某二、陈xx均认可102房屋系李长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方式取得。
2012年8月,陈xx签署了《承诺书》,其上载明:“现有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在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陈xx名下的房产无条件的赠与给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名下,此房产陈xx不得擅自买卖转让,擅自立遗嘱,在其赡养人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不知情或没同意的情况下有任何变动、改变。一律无效”。对此,陈xx称从《承诺书》可看出李xx认可102房屋是陈xx的。李xx、李某二不认可陈xx所述,并称该房屋系李长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承诺书》目的为防止陈xx私自买卖102房屋,但陈xx还是擅自转让了102房屋。
2013年1月24日,李长x去世。
2014年8月25日,102房屋登记于陈xx名下。
2021年1月14日,陈xx(甲方,出卖人)、李静(乙方,买受人)在优房优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xx将102房屋出卖给李静,房屋总价为3200000元,2021年1月28日,102房屋转移登记至李静名下。庭审中,陈xx表示截止本案开庭当日仅收到了3130000元的房款,尾款70000元李静尚未支付。
2021年3月,李xx、李某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确认陈xx、李静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无效;2.判令陈xx、李静x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10762号。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xx、李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陈xx称拆迁协议签订完毕后,家庭成员共同口头约定102房屋给予陈xx,且102房屋登记于陈xx名下实际为李长x完成了对102房屋的处分。李xx、李某二对陈xx所述不予认可,并称李长x本意将三套房屋均给予李xx,但因陈xx坚持与李长x共同占有一套房屋,故将102房屋登记至陈xx名下,剩余两套房屋登记至李xx名下。
李xx、李某二提交了缴费凭证,欲证明102房屋的物业等费用共计60000元均由李xx支付。陈xx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102房屋原系通过拆迁方式购买,属于李长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长x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李长x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xx、李某二、陈xx继承。李xx、李某二、陈xx尚未对102房屋中的李长x的遗产进行分割,陈xx便将该房屋出售并受让售房款,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已转化为相应的售房款。陈xx称李长x将102房屋通过登记方式“处分”给自己,但结合102房屋通过拆迁方式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xx、李某二请求继承售房款中李长x的遗产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2房屋出售总价款为3200000元,因此属于李长x遗产部分的售房款应为16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陈xx、李xx、李某二各继承三分之一,李xx、李某二主张分别继承售房款中的5333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陈xx应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533300元。
关于李xx、李某二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102房屋的售房款由李xx、李某二分别继承533300元,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上述售房款533300元;
二、驳回李xx、李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x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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