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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

作者:苏听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6日分类:遗产继承浏览:748次举报

李xx等与陈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xxxx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0115民初277x x

裁判日期

2022.07.26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李xx,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原告:李某二,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 x,北京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xx市xx区,现住养老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某二与被告陈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某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 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长x遗产xx市xx区亦庄镇三羊里小区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出售款由李xx、李某二各继承533300元;2.陈xx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利息(利息均以5333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与李某二系李长x、杜文x的子女,1993年杜文x去世,1994年李长x与陈xx再婚,陈xx系李某二和李xx的继母。2012年8月,李长x与陈xx因拆迁安置取得大兴区三羊里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陈xx名下,系陈xx与李长x的共有财产。2013年1月李长x因病去世。2012年8月,陈xx向李xx夫妻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在李xx夫妻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陈xx将102房屋无条件赠与李xx夫妻,陈xx在未经李xx夫妻同意情况下,不得擅自进行房屋买卖。该承诺书签署后,李xx对陈xx履行了赡养义务,支付102房屋维护费用(每年约7000元,总计花费60000元),同时李xx夫妻对陈xx的生活起居,疾病治疗等均进行了照料。2021年2月,李xx、李某二发现陈xx私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共计3200000元,该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案涉房屋是陈xx与李长x的共同财产,李长x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在李长x去世后,作为李长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xx、李某二与陈xx对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在陈xx已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李长x的遗产由房屋转换为货币资金,而上述货币资金均由陈xx占有,李xx、李某二有权要求法定继承李长x的遗产,并要求陈xx返还其无权占有的部分。李xx、李某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xx辩称,不同意李xx、李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xx、李某二起诉的102房屋系李长x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而来,拆迁的宅基地位于xx市xx区大羊坊北村洋河东路红全巷北一条1号,该宅基地房屋系李长x生前的宅基地,地上房屋系李长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该宅基地被拆迁安置,共安置三套房屋,包括102房屋及另两套房屋均系陈xx和李长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长x在生前已将其对102房屋的份额全部实际处分给陈xx,房屋已实际登记至陈xx名下,已经完成了事实处分。因此李xx、李某二无权再以法定继承为由继承案涉房屋,102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陈xx所有,李xx、李某二无权进行继承。2.李xx、李某二要求按照LPR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x与杜文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xx、一女李某二。杜文x于1993年去世。1995年1月23日,李长x与陈xx结婚。朱海香系李xx配偶。

2012年8月1日,李长x与xx市xx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大羊坊北村洋河东路红全巷北一条1号,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陈xx、李长x、李xx、朱海香、李浩楠。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884715.2元。2012年8月3日,李长x与xx市xx区亦庄镇大羊坊北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述拆迁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长x选购楼房3套,第四条载明李长x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可到安置组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同日,北京金融街奕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分别与李xx(买受人)、陈xx(买受人)签订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xx购买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501室、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号楼1单元301室;由陈xx购买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房屋)。李xx、李某二、陈xx均认可102房屋系李长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方式取得。

2012年8月,陈xx签署了《承诺书》,其上载明:“现有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在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陈xx名下的房产无条件的赠与给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名下,此房产陈xx不得擅自买卖转让,擅自立遗嘱,在其赡养人李xx、朱海香夫妻二人不知情或没同意的情况下有任何变动、改变。一律无效”。对此,陈xx称从《承诺书》可看出李xx认可102房屋是陈xx的。李xx、李某二不认可陈xx所述,并称该房屋系李长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承诺书》目的为防止陈xx私自买卖102房屋,但陈xx还是擅自转让了102房屋。

2013年1月24日,李长x去世。

2014年8月25日,102房屋登记于陈xx名下。

2021年1月14日,陈xx(甲方,出卖人)、李静(乙方,买受人)在优房优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xx将102房屋出卖给李静,房屋总价为3200000元,2021年1月28日,102房屋转移登记至李静名下。庭审中,陈xx表示截止本案开庭当日仅收到了3130000元的房款,尾款70000元李静尚未支付。

2021年3月,李xx、李某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确认陈xx、李静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1层4单元102房屋)无效;2.判令陈xx、李静x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10762号。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xx、李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陈xx称拆迁协议签订完毕后,家庭成员共同口头约定102房屋给予陈xx,且102房屋登记于陈xx名下实际为李长x完成了对102房屋的处分。李xx、李某二对陈xx所述不予认可,并称李长x本意将三套房屋均给予李xx,但因陈xx坚持与李长x共同占有一套房屋,故将102房屋登记至陈xx名下,剩余两套房屋登记至李xx名下。

李xx、李某二提交了缴费凭证,欲证明102房屋的物业等费用共计60000元均由李xx支付。陈xx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102房屋原系通过拆迁方式购买,属于李长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长x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李长x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xx、李某二、陈xx继承。李xx、李某二、陈xx尚未对102房屋中的李长x的遗产进行分割,陈xx便将该房屋出售并受让售房款,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已转化为相应的售房款。陈xx称李长x将102房屋通过登记方式“处分”给自己,但结合102房屋通过拆迁方式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xx、李某二请求继承售房款中李长x的遗产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2房屋出售总价款为3200000元,因此属于李长x遗产部分的售房款应为16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陈xx、李xx、李某二各继承三分之一,李xx、李某二主张分别继承售房款中的5333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陈xx应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533300元。

关于李xx、李某二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xx市xx区三羊里11号楼4单元102房屋的售房款由李xx、李某二分别继承533300元,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xx、李某二支付上述售房款533300元;

二、驳回李xx、李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x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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