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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婚姻无效纠纷

作者:苏听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1日分类:无效婚姻浏览:226次举报

袁某1、裴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xx人民法院

案号

(2022)0527民初29x x

裁判日期

2022.07.30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无效纠纷

原告:袁某1,男,1959年3月x x日生,汉族,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xx县。

被告:裴某,男,1987年1月x x日生,汉族,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袁某1与被告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被告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裴某与袁某2之间的婚姻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袁某2患有××,原告系袁某2的监护人。2019年12月13日,袁某2在内黄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9日,袁某2在内黄建民医院因故死亡。袁某2死亡后,原告才发现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与袁某2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J410527—2019—006103号。原告认为袁某2患有××,在住院期间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不应该与袁某2办理结婚登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裴某辩称,1、原告袁某1没有起诉答辩人与袁某2婚姻无效的诉讼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对于有权提起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原告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亲近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亲近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明显袁某1以结婚之前的监护人的名义为由进行起诉,不属于提起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以袁某2患有××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婚姻无效情形的是“(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除此之外,民法典没有规定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以袁某2患有××为由,要求确认答辩人与袁某2的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原告袁某1对于答辩人与袁某2结婚明知,其行为不诚信。袁某1对于答辩人与袁某2结婚是明知的,并且在2019年12月17日和2019年12月18日,将袁某2监护人身份由村委会变更为裴某、袁某2母亲李有宪监护人身份由村委会变更为裴某、袁某2。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不同意双方结婚,属于虚假陈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袁某2因精神分裂症被原告袁某1送至内黄健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主诉袁某2在2019年7月由六村乡敬老院领导送至内黄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40天,症状转好出院。2019年10月,袁某2又出现不吃饭、不说话、问话不答等症状,为缓解症状来内黄健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因袁某2系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期间,实行封闭病区管理。在2019年12月5日内黄健民医院诊疗记录显示,袁某2仍需继续给予利培酮观察治疗,稳定疗效;12月12日、12月15日的诊疗记录均显示,继续原方案治疗,注意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袁某2系精神二级残疾,在入内黄健民医院前,袁六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即原告袁某1系袁某2监护人;2019年12月13日,袁某2与被告裴某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2月17日,原告袁某1与被告裴某签订变更监护人协议书,将袁某2监护人由袁某1变更为裴某。之后,因袁某2及其母亲、儿子三人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并且一直在六村乡敬老院生活居住。根据xx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20】25号文件要求,2020年6月10日,原告袁某1与xx县六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安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奖监护协议》,确定原告袁某1为袁某2的监护人。2020年8月,袁某2母女三人住到内黄健民医院。袁某2于2020年12月18日死亡,现袁某2的母亲及儿子仍在内黄健民医院内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袁某2残疾人基本信息1张,《安阳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奖监护协议》1份、袁某2的病例一套,被告提供变更监护人协议书2份,结婚登记信息1张、亳城镇裴新庄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2、原告袁某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袁某2与被告裴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婚姻无效,袁某2与被告裴某结婚登记发生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登记行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法律事实,并且本案涉及婚姻一方当事人为间接性××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更为适宜。

关于袁某1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婚姻无效虽然系人身关系纠纷,但袁某2已于2020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袁某1作为xx县六村乡人民政府指定的监护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袁某2与被告裴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有效。袁某2与被告裴某结婚登记时间发生在袁某2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精神分裂症是间歇性精神疾病,袁某2入住内黄健民医院,是因为精神分裂症发作。在袁某2精神分裂发病期间,无法判断是否有完整的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被告裴某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袁某2与被告裴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 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x

二O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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