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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苏听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1日分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浏览:574次举报

梁某与何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xxxx区人民法院(原xxxx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x x0152民初62x x

裁判日期

2020.04.29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xx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x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xxx 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xx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x市xx区x 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某2,男,汉族,2017年8月24日出生,住xx市潼**。

法定代理人:何某1(系第三人何某2之父),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xx市潼**。

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1、第三人何某2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x x,被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 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2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出售款45.5万元给第三人何某2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判令该款由原被告共同保管;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X幢X层X号住房赠与给儿子何某2,待何某2年满18周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未过户期间被告不得出售该房屋。2019年9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前述房屋卖给他人并已过户,且售价低于市场价格。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称。

被告何某1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并非占有第三人何某2的财产,现被告已另外购买了一套房屋,购买的房屋可以在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后将房屋过户给何某2,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售房款45.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何某2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在xx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何某1婚前所有的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住房一套(位于xx市潼**XX街道办事处XX路********)赠与给未成年的何某2,并约定待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及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未过户期间被告不得出售该房屋。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赠与给何某2的房屋出售,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称。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售价45.5万元,被告仅认可该房屋已由其出售,不认可售价为45.5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数额。原告主张因房屋售价低于市场价格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1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将赠与给第三人的房屋出售,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起诉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义务。本案中,受赠人即第三人何某2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第三人何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作为其监护人就赠与达成一致意见,该赠与约定和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共同构成离婚协议这样一个整体。赠与约定作为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赠与人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按约定与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售赠与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第三人退还出售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售房屋的价款为45.5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持有购房合同,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房款数额,可以推定原告关于房款金额为45.5万元的主张成立。

原告认为房屋售价低于市场价格,给第三人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系第三人的父母,双方均为第三人的监护人,原告不因离婚未直接抚养第三人而丧失监护人的资格,被告系直接抚养第三人的监护人,双方均对第三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原、被告共同保管第三人的财产,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共同保管第三人的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何某2支付出售房屋的价款45.5万元,该款项在第三人何某2未成年以前由原告梁某和被告何某1共同保管;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何某1承担11145元,原告梁某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杜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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