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xxx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新30xx民初2xx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7.13 |
案由 | :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
原告:何某,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xx。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6月10日通过内外网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辆×××号五菱车(价值6,0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冰箱(价值4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1,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婚生子何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何某1十八周岁,何某1十八周岁后的继续教育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短暂认识后,同年6月8日在x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1。婚后十年内,被告尚能顾及家庭。自2017年开始,被告频繁接触社会上闲杂人员,对原告及孩子不再关心,经常无事生非,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并离家出走。原告留意到被告行为举止的变化,随即多次发现被告在外经常有不轨的行为。且被告为博得异性的关注青睐,擅自将原告辛苦经营获得的微薄利润支付给他人挥霍。近一年来,被告的行为更加过分,公然在外与他人同居,给孩子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以至于孩子的学习成绩大幅下降。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且被告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餐馆,餐馆收入都在原告账户上,应依法予以分割;3.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1,000元;4.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告同意婚生子何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何某1十八周岁以后的继续教育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同年6月8日在x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婚生子何某1出生。原、被告婚后十年感情尚可。自2017年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2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通过被告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发现被告婚内出轨现象,遂诉至法院,因故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牌号为×××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6,0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冰箱(价值400元);2018年3月,原、被告租赁xxx县xx小区3号楼3号门面共同投资注册“xxx县xxx快餐店”,经营者为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xxx县xx快餐店”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餐馆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并要求依法对该餐馆的店内设施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该快餐店店内设施价值不能通过竞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释明,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xxx县xxx快餐店”店内所有设施进行资产评估。后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书面撤回评估申请。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xxx县支行依法调取原告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经查询,原告银行卡尾号为8473的账户截止2022年4月26日余额为1,249.84元、银行卡尾号为0910、4277的账户截止2022年4月26日余额为0元;截止2022年4月25日,原告微信账户余额为2,893.6元,支付宝账户余额为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结婚档案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四张,待证明被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该转账只是朋友之间的借贷,且其中包括还款记录;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不仅有被告向微信名为“大白”的案外人的转出账记录,还包括微信名为“大白”的案外人向被告的转入账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待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出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该光盘中记载的内容只是和朋友为了视频效果拍摄的小视频;经审核,本院对该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待证明被告婚内出轨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待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欠条》复印件一份,待证明因支付餐馆房租和安装监控需要,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自己于2021年10月已经与原告分居,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经审核,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三张和光盘一张,待证明原告对被告家暴和恐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与事实不符。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结合原、被告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且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辆×××号五菱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6,000元)、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冰箱(价值4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及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被告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被告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xxx县xx快餐店”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并要求依法对该餐馆的店内设施予以分割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被告在婚内出轨,为过错方,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银行卡尾号为8473的账户截止2022年4月26日余额为1,249.84元,原告微信账户截止2022年4月25日余额为2,893.6元,以上共计4,143.44元,归原告所有。
二、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1.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因被告对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和恐吓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对原告主张婚生子何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何某1十八周岁,何某1十八周岁后的继续教育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且经本院庭后征求何某1意见,其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何某1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承担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为便于履行,本院对原告请求何某1十八周岁后的继续教育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何某1十八周岁后的继续教育费用凭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何某1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支付餐馆房租和安装监控需要,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鉴于被告在该《借款欠条》上并未签字,也未事后予以追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6,000元)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一台电视机(价值5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500元)、一台冰箱(价值400元)及原告何某银行卡尾号为8473的账户余额1,249.84元、微信账户余额2,893.6元,归原告何某所有;
三、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经营的“xxx县xx快餐店”的经营权及店内设施归原告何某所有;
四、婚生子何某1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何某1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付清,何某1十八周岁后的继续教育费用凭票据由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一半;
五、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何某1一次,原告何某应予以协助;
六、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实收150元),由
被告李某负担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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