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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纠纷/彩礼纠纷

作者:苏听律师时间:2022年07月30日分类:彩礼纠纷浏览:279次举报

何某1、何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xxx人民法院

案号  :xxxx

裁判日期     :  2022.07.01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何某1,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县。

原告:何某2,男,1963年3月1日出生,住xxx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县。

被告:李某2,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1、何某2诉被告某1、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彩礼等费用14974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初,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何某1负担两人日常交往全部开销,在两个月交往时间里,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40143元,2021年10月6日,二被告带亲友上原告家拜访,原告方为此支付红包计9600元,后被告方提出订婚要求给付彩礼20万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何某2通过微信扫码和银行转账向被告某1共支付彩礼10万元,余下10万元彩礼约定次日给付。因次日未给付彩礼,因被告方提出分手,并承诺2022年3月6日归还彩礼,后被告李某1提出只返还10万元,其余款项作为精神损失赔偿费,原告何某1未同意,双方不欢而散,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均未果。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某1、某2辩称,一、原告给付的彩礼及其他款项均用于双方的日常开支和为准备结婚的开支,答辩人无须返还原告任何款项。1、彩礼是双方用于婚后夫妻生活,是一种风俗,并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2、原告何某1转账给答辩人的彩礼及40143元均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开支和购买家电及结婚用的被褥、衣服等陪嫁物品,答辩人也为原告何某1购买过衣服、鞋子;3、答辩人及亲属去原告家拜访,受赠于的9600元不应当返还。600元是给介绍人的感谢费,9000元是给答辩人亲友的红包。二、原告存在故意的重大过错,以结婚为由欺骗答辩人感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不应返还彩礼。答辩人一直想与原告何某1结婚,但原告何某2通过媒人告知答辩人,原告何某1要考事业编,暂时不想结婚,这对答辩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为原告何某1付出了真感情,却受到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某1、何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何某1微信转账给被告某140413元;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原告何某2扫某1微信二维码付款转账5万元;3、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何某2银行转账李某15万元;4、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介绍人转账给被告亲戚方红包。被告李某1、李某2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40413元是分13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某1的,都是用于两人共同消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1后,被告李某1将其用于购买陪嫁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钱是看家用的以及给介绍人的介绍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1、何某2提供的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4号证据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李某1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原告何某1的事实;2、订单详情,拟证明被告李某1为原告何某1在网上购买衣物和鞋子的事实;3、送货单、销售单、信誉卡等,拟证明为筹备婚礼,被告李某1购买陪嫁用品及为原告何某1购买衣物和鞋子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1与原告未能成婚的根本原因在于二原告以及二原告给付被告方亲戚红包9600元的相关情况。原告何某1、何某2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李某1在工业品开店,这是她的订单,不能证明是否购买成功,购买时间都没有名字;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说未能成婚原因在于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单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初,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10月6日,二被告带亲友上原告家拜访,原告方为此支付的9600元红包。被告方提出订婚要彩礼20万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何某2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李某1支付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1支付5万元。后双方因故分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10万元、恋爱期间原告何某1为被告李某1花费的40143元以及原告方给被告方亲戚的红包96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某1被告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何某2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给被告李某1的彩礼10万元,被告李某1应依法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诉请返还原告何某1在恋爱期间转账给被告李某1的40143元以及被告方亲戚去原告家中拜访,原告为此给付的9600元红包,此款项属于原告何某1为博取被告李某1的好感和欢心自愿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恋人之间自愿给付的钱财,未作特别说明的,一般应认定为取悦对方,实现结婚目的的感情投资。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被告返还4974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1、何某2彩礼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负担497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xxx

代理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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