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身份证号:420XXXX780512XXXX。
委托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王XX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于202X年6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X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计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2X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瓦工工作。202X年9月1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汉成时代”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申请人虽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一直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计XX律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三、护理费450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被申请人辩称
对申请人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其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本委查明
申请人王XX于202X年3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2X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X年11月20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X〕第XXX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X年3月1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202X〕第XXX号),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X年6月15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202X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银行工资流水,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本委认为
申请人代理律师计XX提出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核心诉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确认为6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伤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5500元/月×12个月)。申请人主张7200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申请人住院15天,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但结合其伤情,本委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
关于交通费。申请人因就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用,虽未提供全部票据,但确属必要支出,本委酌定支持3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5000元(6000元/月×2.5个月)。
五、裁决结果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十堰市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XX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8800元。
二、 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XXX
二〇二X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