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XX村XX组,身份证号:420XXXX85082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赵XX与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90600元;2. 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X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冲压操作工。202X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拒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委托代理人计XX律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入职时自愿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公司每月已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不应再承担全部工伤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2X年2月10日入职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2X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X年9月5日,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X年1月12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2X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原告代理律师计XX在庭审中指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自愿放弃”而免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资银行流水、放弃社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职工单方承诺而免除。被告XX公司未为原告赵XX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代理律师计XX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项费用: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伤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相关规定,八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合计为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10000元(5500元/月×20个月)。原告主张的两项合计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金额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0550元。
五、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 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0600元。
三、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X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