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刚,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4203221970030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县XX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马安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孙X刚与被告XX县X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X刚诉称,其系被告公司矿工。202X年5月20日,在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伤腰部。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工伤待遇拒不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计金秀律师,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 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3.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6000元;4.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元;5. 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辩称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对工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高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刚于2019年8月入职被告华兴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2X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X年7月15日,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X年12月8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代理律师计金秀在庭审中强调,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职工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均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的免责抗辩无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华兴公司以原告存在违规操作为由主张减轻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律师计金秀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规定,七级伤残合计为3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76000元(5500元/月×32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为12个月,工资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其他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五、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孙X刚与被告XX县XX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 被告XX县XX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刚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280000元。
三、 驳回原告孙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县XX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X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XX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