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张某某(系王某某配偶),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年×月×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年×月×日,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无其签名,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202×年×月×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一家小型超市,该借款用于超市进货周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王某某一人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经营的超市进货周转,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年×月×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