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金秀、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价值约人民币800,000元)、轿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150,000元)、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认为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银行存款系其个人工资收入,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共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存于被告名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轿车及银行存款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二、 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钱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 轿车一辆归被告钱某某所有;
四、 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赵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钱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0元;
五、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二〇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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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金秀律师